原告张香粉与被告王俊彩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香粉与被告王俊彩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8:2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11号 |
原告张香粉,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王俊彩,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香粉与被告王俊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俊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粉,被告王俊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香粉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 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永强,现12岁。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常常将我打出家门,不让回家。2008年12月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4年多。另外,被告整日无所事事,连孩子的吃饭问题都无法保障。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 被告王俊彩辩称:我们结婚10多年了,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出于本意,我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造成现在这种状况,主要是原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但是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农村合作医疗本,以此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双方感情还未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告张香粉、被告王俊彩以及原被告之子王某某的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原告张香粉、被告王俊彩以及原被告之子王某某的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原告张香粉、被告王俊彩以及原被告之子王某某的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香粉与被告王俊彩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无大的矛盾。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2009年农历12月初6离开家中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引发原告诉讼。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香粉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香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