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顺堂与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廉顺堂与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6:4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6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顺堂,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廉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3)孟城民初字第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上诉人廉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被告朱志伟给原告廉顺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月利率6‰,朱志伟,2003年8月14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双方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双方约定执行。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朱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廉顺堂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03年8月14日按月利率6‰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朱志伟诉称: 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是2003年8月14日,双方约定使用该款的时间是8个月,这个约定在该借条的背面有上诉人亲笔所写,背面还写有借款的利率、取走款的准确时间及扣拖料机的情况,其内容是“6‰,2003年8月14号上午8:45分取走,拖拉机前答应用到8个月(艳利在场,扣拖料机800元)”,其内容与借条正面内容是吻合的并且有紧密联系,应当做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使用期限的证据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对该借条背面的内容所证明的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由此适用的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该笔借款已经10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期间要过款项的任何证据,其诉讼时效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笔借款我已在借款后的半年时还给了被上诉人,当时要借条,对方说咱们都是亲戚,不会向你要二遍钱的,要是找到了借条就把它撕了就算了。此后,被上诉人从没有向我要过此款和利息。直到到今年年初,我开发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房产发生争执时。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也已经归还,望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3)孟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廉顺堂辩称:在借给上诉人款之前,上诉人求我通过朋友关系给他买了一台收打小麦用的脱粒机。当时正是麦收时节,四达农机厂的孔厂长有心在价格上给予照顾又怕宣传出去把价格搞乱,就先拉走用,到8月份销售过去再来结帐,先不说价钱。可是拉走后一直没有再来照头。后来孔厂长电话告诉我朋友,我朋友很不好意思,让我赶紧把钱给人家送去。我给孔厂长道了歉,赶紧去财务上交了800元款。财务给我开了收据(后来把收据给了上诉人)。我在借条背面所注明的几句话,是对我代为他垫付的800元的原因给予说明,是帮助我记住这件事。它的意思是当时这台脱粒机上诉人用到8月份要去厂里结帐,我就在背面说明了一下。上诉人打借条在前,我背面注明在后。我所注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所打借条的真实内容无任何关系。至于说我没有提供要款的证据,实属无理。正是顾及上诉人的面子才让他拖了十年之久。关于诉讼时效,请上诉人再仔细学学法律吧。上诉人在第一条所描述的内容完全是断章取义、混淆是非。正象上诉人所说,一个工薪阶层不会不要这笔数目不小的本金及利息,但是更不会做钱没归还就把只有半年时间的借条弄丢的事情。你去还钱,我却找不着你打的借条,这合乎常理吗?至于开发宅基地给不给煤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我讨要的是借款,跟煤屋有啥关系?请法庭辨明是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归还我的借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志伟给被上诉人廉顺堂书写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被上诉人廉顺堂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上诉人朱志伟称被上诉人廉顺堂在该借条背后写的内容与借条正面内容有紧密联系,应当做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使用期限的证据。对该主张,被上诉人廉顺堂予以否认,其称借条背面所写的几句话是帮助其加深记忆的,与上诉人所打借条的真实内容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背后所写的内容不完整,未明确写明前面借条的借款使用期限是8个月,且无上诉人朱志伟及被上诉人廉顺堂签名,故根据该借条背面的内容不能认定前面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诉人朱志伟称该笔借款约定有使用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朱志伟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志伟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朱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