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边建设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 上诉人边建设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8:33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许行终字第21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边建设,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应芬,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 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振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男,36岁。 上诉人边建设因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应芬、王军,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顾振营,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边建设所持有的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禹林证字(2007)第01号林权证是有效证件,且与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禹集用(2009)第02-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边建设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 二、指定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