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运良与被告王建忠、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运良与被告王建忠、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6:4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王运良,男,1959年出生。 被告王建忠,男,1974年出生。 被告汤丽,女,1975年出生。 原告王运良与被告王建忠、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民、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运良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需用款,二、三个月就还。被告分别于7月21日和9月20日两次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忠、汤丽未作答辩。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运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建忠2011年7月21日和9月20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至今未还。2、王建忠、汤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建忠与被告汤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丽负有还款义务。 被告王建忠、汤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情。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放弃了答辩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运良和被告王建忠、汤丽夫妇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运良借款。王建忠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80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份,被告王建忠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汤丽支付给原告利息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汤丽与王建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丽负有对借款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记载利息约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忠、汤丽归还原告王运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建忠、汤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耿 民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0一三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石 凤 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