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8:4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972号 |
原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韩国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蕾,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马超,男,1990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心奥公司)与被告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鹤壁心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蕾,被告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心奥公司诉称:2010年1月,其与被告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其公司购买水饺,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超给付其货款6500元。 被告马超辩称:原告鹤壁心奥公司所述不实,其已全额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收回欠条,且原告鹤壁心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鹤壁心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壁心奥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2月份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超从原告公司购买水饺,被告马超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1份。原告鹤壁心奥公司索要无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马超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马超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鹤壁心奥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鹤壁心奥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鹤壁心奥公司向本院起诉已超过2年,且原告鹤壁心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心奥公司要求被告马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心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心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