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赌博一案
| 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赌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8:5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金平,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牛文红,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王长勇,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孙金平伙同牛文红等人在殷都区金海湾宾馆522房间,以盈利为目的,采用推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为逃避打击,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等人窜至开发区万金一号快捷宾馆606房间继续聚众赌博,2012年8月15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32 400元。经查,2012年8月12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等人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67 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之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因打牌相识,2012年8月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孙金平提议并伙同牛文红(老牛、李飞)等人在殷都区金海湾宾馆522房间,以盈利为目的,采用推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后因公安机关检查,为逃避打击,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等人窜至开发区万金一号快捷宾馆606房间继续聚众赌博,孙金平退出股份,主要负责赌场服务,抽水,分钱,每天工资1 000元,牛文红和王长勇既是股东,也参与赌博。2012年8月15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32 400元。没收赌具一套,对讲机一部。经查,2012年8月12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等人从赌博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67 400元。案发后,孙金平退出非法所得3 000元,牛文红退出非法所得31 600元,王长勇退出非法所得41 100元,共计75 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孙金平供述证实,其和牛文红、王长勇都喜欢打牌,都是在牌场认识的。经其提议,自2012年8月5日至11日,其伙同牛文红(老牛、李飞)等人在殷都区金海湾宾馆522房间,采用推饼方式聚众赌博,其因为输了钱,退出股东,主要负责牌场的服务和分钱,其每天工资1 000元,后因公安机关检查,害怕被抓获,2012年8月12日,其提议改在开发区万金一号快捷宾馆606房间继续赌博,其继续负责赌场服务,抽水和分钱,每天工资1 000元,被告人牛文红、王长勇既是股东,也参与赌博。2012年8月15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从赌博中得到工资3 000元。 二、被告人牛文红供述证实,其和孙金平、王长勇都喜欢打牌,在牌场认识孙金平后,孙金平提议在宾馆租个房间组织熟人打牌,其表示同意。自2012年8月5日至11日,其同孙金平等人在殷都区金海湾宾馆522房间,采用推饼方式聚众赌博,其是股东,也参与打牌,孙金平因为输了钱,退出股东,主要负责牌场的服务和分钱,每天工资1 000元。因公安机关检查,害怕被抓获,2012年8月12日,孙金平提议改在开发区万金一号快捷宾馆606房间继续赌博。孙金平负责赌场服务,抽水和分钱,每天工资1 000元,其和王长勇既是股东,也参与打牌。2012年8月15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从打牌中得到31 600元。 三、被告人王长勇供述证实,其和孙金平都喜欢打牌,在牌场认识孙金平后,孙金平打电话让其在万金一号宾馆入股打牌,其表示同意。自2012年8月12日至8月15日,其在开发区万金一号快捷宾馆606房间打牌三次,孙金平负责赌场服务,抽水和分钱,每天工资1 000元,其和牛文红既是股东,也参与打牌。2012年8月15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从打牌中得到41 100元。 四、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15日,其和被告人牛文红、王长勇在万金一号宾馆打牌,孙金平负责牌场服务。 五、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21时许,其在万金一号宾馆牌场看被告人牛文红、王长勇等人打牌赌博,孙金平负责牌场服务,其在牌场帮助抽钱,挣了200元工资。8月15日其在牌场被民警抓获。 六、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由被告人孙金平安排在牌场上班负责放风,干了3天,挣了600元。 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8月14日,被告人牛文红电话告知其到万金一号牌场捧场,晚上其打牌输了600元,15号晚上其在牌场钓鱼被民警抓获。 八、证人孙某某、安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姚某某、杨某、邢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张某、牛某某、李甲、张某甲、王某甲、柳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李乙等人证言证实,8月15日晚上,通过熟人介绍,在万金一号宾馆牌场捧场,有人钓鱼,有人抽水,有人喝彩,后来被民警抓获。 九、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收缴赌资证明、现场录像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凭证、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聚众并参与赌博,人数众多,抽头渔利数万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金平、牛文红、王长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金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文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长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非法所得及查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