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世贤与高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何世贤与高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2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827号 |
原告何世贤,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高丙跃,男,1965年9月1日出生。 原告何世贤诉被告高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贤、被告高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0000元属实。但后来被告偿还了40000元,现欠原告1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0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4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世贤借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世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何世贤负担550元,被告高丙跃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万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