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杨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9:0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伟,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宏伟驾驶豫DAM009号轿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新宇驾驶的豫K7695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AM009号轿车乘车人关爱仙当场死亡、杨宏伟及乘车人杨根红、连玉红、胡俊英、杨幸紫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宏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杨宏伟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宏伟驾驶豫DAM009号轿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新宇驾驶的豫K7695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AM009号轿车乘车人关爱仙(杨宏伟母亲)当场死亡、杨宏伟及乘车人杨根红、连玉红、胡俊英、杨幸紫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宏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对杨宏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杨宏伟表示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宏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杨宏伟当庭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谢 纲 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