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袁忠科、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贵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原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袁忠科、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贵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0:51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公司员工。 被告袁忠科,男。 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芙蓉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州,男。 原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袁忠科、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贵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骞、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科、王贵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对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Z3355鲁Q621Z挂承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3日被告袁忠科驾驶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J8735豫P2Z90挂货车与张训国驾驶的鲁QZ3355鲁Q621Z挂车相撞,造成张训国受伤、鲁QZ3355鲁Q621Z挂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忠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9日原告依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保险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承保车辆车损、施救拆检费、路产损失、医疗费共计189742元,诉讼费4056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豫PJ8735豫P2Z90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追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赔偿款196998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袁忠科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保险合同及合同承担主体均为蒙阴保险公司,不是原告;2、原告不属于保险法要求的第三者,没有追偿权;3、事故车辆豫PJ8735豫P2Z90挂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所投保险已经远远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应向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追偿;即便数额不足,也应当向侵权人实际车主追偿;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贵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鲁QZ3355鲁Q621Z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每座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2011年11月13日4十32分,被告袁忠科驾驶豫PJ8735豫P2Z90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13KM+100M处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张国训驾驶的鲁QZ3355鲁Q621Z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张训国受伤、鲁QZ3355鲁Q621Z主挂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忠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0日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7238元。2012年7月20日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蒙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189742元,并承担诉讼费4056元。2012年8月9日原告依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保险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承保车辆车损、施救拆检费、路产损失、医疗费共计189742元,诉讼费4056元。2012年9月30日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2012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出具说明,将其所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豫PJ8735豫P2Z90主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贵州,袁忠科系该车司机。该车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豫PJ8735主车投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豫P2Z90挂车投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袁忠科驾驶的豫PJ8735豫P2Z90挂货车在在行驶过程中,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的鲁QZ3355鲁Q621Z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QZ3355鲁Q621Z挂号重型半挂车严重损坏、驾驶人员张训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依法承担鲁QZ3355鲁Q621Z挂号重型半挂车严重损坏、驾驶人员张训国受伤后果的全部损失。豫PJ8735豫P2Z90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基于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鲁QZ3355鲁Q621Z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依据蒙阴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保险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承保车辆车损、施救拆检费、路产损失、医疗费共计189742元,诉讼费4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支付的赔偿金予以偿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贵州偿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款193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安 审 判 员 葛志芳 审 判 员 曹福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鹏﹙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