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县公司与李贺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县公司与李贺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1:03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中,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贺阳,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县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扶沟公司)诉被告李贺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中、方国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豫PA2796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李贺阳聘用司机张××驾驶该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豫皖界收费站时,撞到收费站安全岛后又撞到停放在收费站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豫PA2796客车上的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系被告车主聘用司机。后,受害人郝××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判决,其中,判决我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各项费35418元。案件在法院执行中,我公司分别支付赔偿标的款35918元,一审诉讼费3150元,执行费500元。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2010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及《2010年春运及年度行车安全责任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负责协调处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我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后,经与被告协商,追偿未果。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共计39568元。 被告辩称,豫PA2796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以郝××为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原告公司未申请追加我本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499号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终民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标的款收据(计款39068元)和执行费收据(计500元)各1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1份;5、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春运及年度行车安全责任书》1份。综合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原告公司每月收取了我的服务费,公司就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双方所签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针对被告作出的双方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抗辩,被告并未启动撤销、变更之诉,并且,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确认显失公平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基于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7日,司机张××驾驶豫PA2796号大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豫皖界收费站(南半幅)时,车辆撞在收费站的安全岛上,致客车上乘坐人郝××受伤。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运集团扶沟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贺阳。该车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 该事故由受害人郝××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经审理,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此案进入二审,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的各项费用共计35418.19元。现上述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履行支付赔偿标的款39068元(包括一审诉讼费3150元),案件执行费500元,共计39568元。 针对事故车辆豫PA2796号大型客车,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了《2010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和《2010年春运及年度行车安全责任书》。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每月向原告方(甲方)支付班线线路管理服务费2490元,发生交通事故,甲方积极协调处理并及时申请保险理赔,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至201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针对豫PA2796号大型客车的营运业务,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和《2010年春运及行车安全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公司作为豫PA2796号车辆的被挂靠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实施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人身、财产损害,依法负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原告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相关损失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及雇主责任原则,原告依法享有向实际车主追偿的权利。被告李贺阳作为豫PA279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针对该车于2010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郝××人身伤害的后果,被告仍负有对外承担赔偿的义务。同时,就原告已实际垫付的费用,基于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偿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应依法交纳的执行费等费用,属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所造成的费用损失,该项费用依法不享有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贺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568元(35418元+3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7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任 发 亮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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