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梅与王宪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永梅与王宪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1:26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13号 |
原告杨永梅,女,196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宪敏,男,1963年2月19日生。 原告杨永梅为与被告王宪敏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及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生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而且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摔东西。为此原告曾多次到民政部门要求离婚,并于去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已经丧失了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宪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并于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87年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已毁损,原、被告又于2009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生二子,长子王某,次子王X均已成年。2012年6月1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是培养夫妻感情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二子,但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尊重与理解,2012年6月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永梅与被告王宪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永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