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强与马志民、第三人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国强与马志民、第三人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9:1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360号 |
原告王国强,男,1963年4月13日生。 被告马志民,男,1960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司爱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马志民、第三人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被告马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第三人树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2004年2月23日与5月9日,马志民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志民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马志民辩称:原告王国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王国强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马志民于2001年任树脂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09年止,2004年马志民是以树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王国强借款10000元,向王国强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款是给树脂公司办公用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树脂公司述称:被告马志民借原告王国强的10000元,属于个人行为,与树脂公司无关。 原告王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2004年2月23日、2004年5月9日被告马志民共借原告王国强现金10000元整。 2、2004年5月24日,树脂公司对鹤壁市鹤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强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马志民5月9日借原告王国强钱,5月24日与原告王国强中止合同。 3、2007年4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鹿楼派出所传唤证(鹤公山(鹿楼所)行传字[2007]第0078号)一份,证明原告王国强去树脂公司找马志民要钱,对方报警,说其扰乱社会秩序,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树脂公司收据7份,证明原告与树脂公司经济往来均具有正规票据。 证人杜**、姚**的证言,证明原告王国强不间断的向被告马志民索要欠款。 被告马志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树脂公司收据有一部分是2003年的,发生在借款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树脂公司对原告王国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志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3月6日,鹤壁市化工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01年3月6日,树脂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自2001年3月5日始,马志民为树脂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2、2003年3月7日树脂公司与鹤强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马志民和王国强,租赁期限为2003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 3、都金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至2006年,其任树脂公司会计,2004年王国强租赁树脂公司车间,2006年通知(文件)终止王国强租赁合同后,在清理王国强租赁费时,双方单据已结清。当时王国强没有拿出此单据,其也没有见过此单据。 4、2004年树脂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马志民借的王国强的钱交给树脂公司办公原告王国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说明其与树脂公司的帐已经结清,被告马志民借的钱是个人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马志民提供的收据,从新旧程度上看,其怀疑是现写的,收据的日期与马志民借钱的日期也不照,不能证明马志民借钱是给树脂公司办公用了。 第三人树脂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马志民的个人行为都金凤作为会计是见不到的;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树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马志民、司爱静笔录各一份。原告王国强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询问司爱静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询问马志民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马志民在询问笔录中所说借钱是给树脂公司交税了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被告马志民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询问司爱静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司爱静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不属实,当时司爱静不在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第三人树脂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询问司爱静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询问马志民的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马志民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不属实,经查树脂公司的账上没有马志民所说的这笔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王国强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国强提交的2、3、4,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证据2、3、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马志民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认为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询问马志民、司爱静的笔录,本院对其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3日、2004年5月9日,被告马志民分别从原告王国强处借5000元,合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王国强现金伍仟元整(5000.00),树脂有限公司马志民”。 2004年借款发生时,马志民时任树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杜**、姚**能够证明,原告王国强不间断地向被告马志民索要欠款,其中一次为2011年7、8月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志民于2004年2月23日,2004年5月9日分别借原告王国强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国强要求被告马志民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证人杜景道、姚志彬证明原告王国强不间断的向被告马志民主张权利,原告王国强于2011年7、8月份向被告马志民主张过权利,并于2013年5月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马志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整个案情认定马志民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为宜。理由有三:第一,虽然被告马志民于2004年向原告王国强借款10000元时任树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志民出具给原告王国强的借条的落款处写的也是“树脂有限公司马志民”,但借条上未加盖树脂公司的印章,从企业实际运作上看,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使常常伴随着企业的印章,可以说,企业对外的一个显著性标志就是其印章,而本案中借条未加盖公章;第二,借条并未载明借款事由,且借款未入账,根据常理判断,如果是企业借款,则该笔借款需用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且应当有关于该借款的入账证明或者计入当年企业的财务收支,而被告马志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作为树脂公司办公经费使用;第三,第三人树脂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民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人民陪审员 胡永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