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文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08
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2:28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喜红,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

辩护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松,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3号、13-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喜红及其辩护人张立、被告人王海松及其辩护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及其下线以江苏徐州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等人为新沂公司吸收资金票面金额3 265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 263 600元,已支付返点3 215 000元,实际未支付金额26 171 200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索喜红以安徽阜阳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索喜红为威龙公司吸收资金票面金额88万元,已支付利息61 675元,支付返点20 100元,实际未支付金额751 625元。

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海松等人以新沂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海松等人为新沂公司吸收资金票面金额312万元,已支付利息312 000元,支付返点33 600元,实际未支付金额2 774 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索喜红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喜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认为岳某某非法吸收的1 454万元系索喜红帮助其汇款,未获利,不应该计入索喜红名下,被告人索喜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部分退赃,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松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海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索喜红与王海松及其下线未经批准,在安阳市铁西路图书大厦五楼,以新沂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以期限4个月、月息5分、支付返点,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及返点的方式向安阳市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票面金额3 265万元,支付利息3 263 600元,支付返点3 215 200元,实收金额26 171 200元,未支付金额26 171 200元,获利825 000元。其中,被告人索喜红获利625 000元,被告人王海松获利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索喜红于2012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20.5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海松处追缴现代牌越野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31 477元。实际造成损失25 834 7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索喜红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侯某某带着其、岳某某还有其他人到新沂公司考察后,岳某某告诉其直接联系陈某集资返点多,于是其和岳某某、王海松联系陈某,让王海松负责以安红团队名义为新沂公司集资,并以王海松的名义和陈某、孙某签了协议,主要负责安阳西部集资。其集资地点在安阳市铁西路图书大厦五楼,其从燕某某、侯某某处拿了宣传页,向原来做保险的300多客户介绍集资。4月底,其和王海松一块到新沂签订集资合同,陈某提出集资超过3 000万元奖励一部汽车,为了增加业绩得到奖励汽车,其将岳某某集资的钱以其名义汇给孙某和陈某,中间不收岳某某返点。其和王海松集资没有明确分工,其会电脑,负责网上汇款,在集资地点收钱记账,王海松有时开单子收钱,跑银行。其集资返点不等:开始18%,后来20%,最高23%,期限4个月,月息5分,交钱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直接存其名下的有306万元,这钱大多是自家人的,大部分返点12%,其下线介绍来的返点都是15%以上,其从中得1-2%返点。其共得到返点七八十万元。其中,投入新沂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吉林德正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滑县腾飞地产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天津海滨新区和润泽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PCN网上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给王海松20万元,王海松用钱买了辆现代牌越野车,其他支付租房、办公费、到新沂公司要账花费十多万元。大约6月份开始,其和王海松分开,王海松单独向新沂公司集资。

(二)被告人王海松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帮助索喜红给新沂公司集资,地点在安阳市铁西路图书大厦5楼,集资月息5分,返点十几个,其主要是服务,有时收钱,往银行存钱,干了大约三四个月,索喜红给其20万元,其购买了一部现代牌越野汽车。

(三)证人陆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新沂公司法人代表。在安阳集资是通过陈某和孙某将集资款汇到公司的,在安阳为其集资的有侯某某、燕某某和索喜红。其给陈某、孙某的月息6分,返点25%,后来27%、29%。陈某和孙某给安阳集资户多少返点其不清楚。

(四)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安阳为其集资的人有燕某某、侯某某、索喜红、王海松。王海松和索喜红是一块的。陈某为其聘任的公司副经理。索喜红原来是燕某某的下线,后来索喜红找到其,由陈某和索喜红谈返点和利息。陆某甲给其月息6分,返点22-24%,其和陈某提2%返点,索喜红的集资款都汇到了陈某的卡上,然后交给陈某甲。

(五)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孙某的公司任副经理,在安阳为其集资的有燕某某、侯某某、索喜红。索喜红到徐州找到其和孙某,索喜红提出按照燕某某的标准自己做,先扣二个月利息和20个返点,其和索喜红谈过奖励汽车的事,后来王海松自己做集资业务。

(六)证人索某甲证言及被告人王海松现金收据证实,2011年5月底,被告人索喜红和王海松因发生矛盾分手时,索喜红给付王海松人民币20万元。

(七)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索喜红通过其向新沂公司集资一个月时间,月息5分,期限4个月,返点20-25%不等,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及返点,其从中扣除2%返点。

(八)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等510名集资群众报案陈述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集资群众向新沂公司集资票面金额3 265万元,得到利息3 263 600元,得到返点3 215 200元,未支付集资金额26 171 200元。

(九)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及现金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索喜红退赃205 000元,从王海松处追回现代牌汽车一部,评估价值131 477元。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及新沂公司均不具有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索喜红于2012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二、2011年2月至9月,被告人索喜红未经批准以威龙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以期限4个月和6个月、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存款时扣除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市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票面金额88万元,支付利息61 675元,支付返点66 700元,实收金额751 625元,造成实际损失751 6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索喜红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其听侯某某和燕某某说安徽威龙公司存钱可得高利息,侯某某给其威龙公司的宣传资料,介绍集资返点和利息,该公司集资期限分4个月和6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支付返点,利息按月支付。其把同事、邻居和熟人石某某等21人的钱交给了侯某某和燕某某,其没有从中得返点。

(二)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索喜红是其下线,索喜红通过其向威龙公司集资时,公司给的返点,其和燕某某只扣除2%,其他都给了集资群众,没有记账,具体多少记不清楚。

(三)证人任某某、张某甲、石某某等25名集资群众陈述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集资群众通过索喜红向威龙公司集资票面金额88万元,得到利息61 675元,得到返点66 700元,造成实际损失金额751 625元。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索喜红及威龙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三、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海松等人未经批准以新沂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以期限4个月、月息5分、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及返点的方式为新沂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票面金额312万元,支付利息312 000元,支付返点33 600元,实收金额2 774 400元,获利31 200元,造成实际损失2 774 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海松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开始,其和陈某丙、桑某某、樊某某一块去新沂公司考察后,其和陈某丙、桑某某租用桑某某的房子开始向新沂公司集资。公司给其月息5分,返点20%。其在收取集资款时,支付2个月利息及返点19%,其从中扣除1%的返点。到7月份,其三人共收群众集资款票面金额312万元,获利二万多元,全部用于工资、租房、水电等开销。其下线主要是樊某某,樊某某介绍张甲存钱100多万元,还介绍了其他人。其给樊某某月息5分,返点19%,利息和返点在存款时扣除。

(二)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的集资人有燕某某、侯某某、索喜红、王海松。陈某为其聘任的公司副经理。陆某甲给其利息6分,返点22到24个不等,其和陈某从中得2%返点,剩余的给安阳的集资下线。

(三)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孙某的公司任副经理,其在安阳集资下线有燕某某、侯某某、索喜红。开始王海松和索喜红是一块的,后来王海松自己集资,王海松和其约定交款时先扣2个月利息和20多个返点,其余集资款通过其给新沂公司。

(四)被害人张甲陈述证实,其通过樊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海松集资款票面金额104万元,月息5分,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104 000元,其没有得返点,实际损失936 000元。

(五)被害人路某甲、路某乙等集资群众陈述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王海松向新沂公司集资群众42人,票面金额312万元,利息312 000元,返点33 6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 774 400元。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松及新沂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七)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松于2012年7月31日在徐州市新沂火车站被抓获并羁押于新沂市东海县看守所,2012年8月4 日移交安阳警方押至安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索喜红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531人3 353万元,支付利息332.5 275万元,支付返点328.19万元,未支付2 692.2 825万元,获利62.5万元。其中,被告人索喜红与王海松及其下线以新沂公司名义,共为新沂公司吸收资金票面3 265万元,支付利息326.36万元,返点321.5万元,实际未支付2 617.12万元,共获利82.5万元,索喜红从中获利62.5万元,全部投入其他集资公司;被告人索喜红个人以安徽威龙公司名义为威龙公司吸收资金88万元,支付利息6.1 675万元,支付返点6.67万元,未支付金额75.1 625万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赃款20.5万元。被告人王海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552人3 577万元,支付利息357.56万元,支付返点324.88万元,未支付2 894.56万元,获利23.1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海松与索喜红及其下线以新沂公司名义,共为新沂公司吸收资金票面3 265万元,支付利息326.36万元,返点321.5万元,实际未支付2 617.12万元,共获利82.5万元,王海松从中获利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部;被告人王海松个人伙同他人以新沂公司名义为新沂公司吸收资金312万元,支付利息31.2万元,支付返点3.36万元,未支付金额277.44万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汽车一部,估价13.1 47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千余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喜红、王海松在新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索喜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岳某某(另案处理)将集资款交与被告人索喜红,由索喜红交新沂公司,应认定为被告人索喜红的集资犯罪数额。被告人索喜红的辩护人提出索喜红为了增加业绩奖励将岳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通过索喜红交给新沂公司的数额不应该计算在索喜红名下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松在和被告人索喜红共同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非法获利相对较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喜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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