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08
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0:28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27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房。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迪,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8号。

负责人:沈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倩,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波,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R49610—豫RJ78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双份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由原告司机辛XX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430Km+700m处时,由于冬天路面湿滑,车辆失控驶入北侧路障处,造成车辆及路障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辛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等共计76920元。2013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该车由司机辛XX驾驶至312国道1392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陕A532G0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以及陕A532G0小型轿车驾驶员郭XX,乘车人王XX受伤。经商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532G0小型轿车驾驶员郭XX,乘车人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陕A532G0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8210元、施救费700元以及郭XX检查费180元、王XX检查费170元,共计10860元。综上,以上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垫付费用8768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876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豫R49610—豫RJ788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

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主车豫R49610在被告公司投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豫RJ788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第二组:豫R49610—豫RJ788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及辛XX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有合法运输资质以及驾驶员辛XX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

第三组:1.2013年2月18日,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辛XX驾驶豫R49610—豫RJ788挂车行驶至312国道1430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辛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R49610车的损失),证明2012年12月31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对豫R49610车辆损失确定为65120元。

3.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豫RJ788挂车损失),证明豫RJ788挂车的损失为3100元。

4.车辆修理发票10份。

第四组:1.商洛市公安交警支队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辛XX驾驶豫R49610半挂货车行驶至312国道1392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陕A532G0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实,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 陕A532G0轿车驾驶员郭XX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郭XX合法驾驶车辆。

3.郭XX、王XX医疗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者共花医疗费350元。

4.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陕A532J0)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A532J0轿车修理费用8210元。

5.陕西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陕A532J0车辆维修费8210元,施救费700元。

第五组: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发票15张,证明豫R49610车维修费用1500元。

第六组: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车辆发生相撞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及两起交通事故分别是独立发生的,两起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两起事故应当分别起诉。2.原告不具有对本案车损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有权重新额定。3.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施救费均不在保险范围。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时贷款属违约。现要求被告从保险金支付第三人下欠按揭款、违约金及提前结清费用等共计41000元中,第三人给原告办理结清手续,并将车辆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剩余部分第三人同意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自已所有的豫R49610牵引车-豫RJ788 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其中,豫R49610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RJ788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

2012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原告司机辛XX持证驾驶该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430Km+700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北侧路障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和路障受损。经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豫R49610牵引车65120元;豫RJ788仓栅式运输半挂车3100元。车辆现已修复,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68220元。原告支付此次事故施救费7000元。

2013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原告司机辛XX持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392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小型轿车陕A532G0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小轿车驾驶员郭XX及乘车人王XX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商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王XX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被告公司确认:豫R49610牵引车损失为1600元;陕A532G0轿车损失为8210元。原告支付陕A532G0驾驶员郭XX身体检查费180元、乘车人王XX身体检查费170元;支付陕A532G0轿车施救费700元。

另查:豫R49610—豫RJ788半挂车是在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在庭审中,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均同意将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的41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用于偿还原告在第三人下欠全部车贷、违约金及提前结清费用等,其余保险金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两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分别起诉,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对本案车损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在两次保险事故中均付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两次保险事故中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伤者检查费及被保险车辆损失。

对于两次保险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合理性。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核定的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均无异议,因此,对被告的核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豫R49610—豫RJ788(挂)车辆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向原告赔偿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共计78030元。原告支付2013年2月19日保险事故中两名受害人的检查费35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辩称其为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在豫R49610—豫RJ788(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该费用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2年12月31日事故中的施救费7100元及路产损失150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仅能证明其支付此次事故的施救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路产损失1500元,因此,对此次事故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超出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两次保险事故中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金额不合理之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豫R49610—豫RJ788(挂)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施救费7700元。

第三人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保险金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支付保险金4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5080元。

三、驳回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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