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山与从刘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景山与从刘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2:36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刘景山,男,汉族,1952年4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谷运平,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从刘军,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生,高中文化,住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03153359。 原告刘景山诉被告从刘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山及代理人方国强、谷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从刘军承包扶沟县力神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他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我,到2010年9月份工程结束,从刘军分三次支付我工程款35000元,后经算帐被告还欠我35000元未支付,从刘军于2011年12 月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我下余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下余工程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从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从刘军经手承包扶沟县力神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到2010年9月份工程结束,从刘军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后经算帐就下欠工程款35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我污水处理项目欠刘景山叁万伍仟元整 2011 12 1 从刘军。”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刘军欠原告刘景山工程款35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被告应负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从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从刘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刘 锦 华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