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向培犯抢劫罪一案
| 被告人张向培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0:4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培,男,生于1989年12月6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培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向培伙同贾洋涛、郭卿、潘帅彬、刘金龙(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紫云镇潘庄水库洗澡后,行至紫云镇石庙羊村公路时,见到酒后的李国超倒在地上,随上前将李国超身上的钱包和手机掏走。当李国超拉着贾洋涛不让走时,张向培伙同贾洋涛等五人将李国超打伤。经鉴定,李国超的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张向培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张向培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向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向培伙同贾洋涛、郭卿、潘帅彬、刘金龙(四人均已判刑)酒后在襄城县紫云镇潘庄水库洗澡后,行至紫云镇石庙羊村公路时,见到酒后的李国超倒在地上,随上前将李国超身上的钱包和手机掏走。当李国超拉着贾洋涛不让走时,张向培伙同贾洋涛等五人将李国超打伤。经鉴定,李国超的伤情属重伤,已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向培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投案自首。诉讼中,张向培的家属赔偿李国超经济损失26000元,李国超对张向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培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抢劫李国超财物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贾XX、郭XX、潘XX、刘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谢XX、林XX、李XX、孙XX、刘XX、刘XX、刘XX、侯XX、王XX、姜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辨认现场笔录、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向培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向培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向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减轻处罚。张向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向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高 峰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审 判 员 王 晓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淑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