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平与柳建国、齐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陶建平与柳建国、齐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2:5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9号 |
原告陶建平,男,1987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女,1985年12月21日生。 被告柳建国,男,1968年4月1日生。 被告齐现伟,男,1973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陶建平与被告柳建国、齐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柳建国、齐现伟的共同委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建平诉称,2012年11月23日21时0分左右,原告陶建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粮库门前时,与被告柳建国停在公路上的冀D69144挂冀DS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陶建平和乘坐人刘朋(已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建平和被告柳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0730.64元。 被告柳建国、齐现伟共同辩称,齐现伟是冀D69144挂冀DS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 被告车辆投有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一共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1时0分左右,原告陶建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粮库门前时,与被告柳建国停在公路上的冀D69144挂冀DS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陶建平和乘坐人刘朋(已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建平和被告柳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建平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面部皮肤挫裂伤;4、双手皮肤挫裂伤;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经原告陶建平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3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陶建平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陶建平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9438.65元,交通费921元,鉴定费1690元。被告齐现伟已支付原告4961.5元。 另查明,原告陶建平,属农村居民,在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务合同;其父陶尚杰,1956年4月15日生,其母王爱社,1956年4月5日生,长女陶依茹,2008年3月19日生,二女儿陶偲蓓,2010年3月3日生。被告柳建国是被告齐现伟的雇佣司机,被告齐现伟是冀D69144挂冀DS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2.4万元和5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建筑业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柳建国提交的有保险单四份、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建平和被告柳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陶建平造成的损失,是和被告柳建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陶建平的损失,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陶建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被告柳建国作为司机,没有重大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齐现伟已支付的4961.5元应予扣除或退还。 原告陶建平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6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18天,支出医疗费9438.65元,交通费921元,鉴定费16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业29054元/年计算为9392.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2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0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3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87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平医疗费9438.65元,交通费921元,误工费9392.8元,护理费2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每360元,残疾赔偿金27287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982.58元;(含被告齐现伟已支付的49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平鉴定费1690元的50%即845元; 三、驳回原告陶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齐现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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