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清海、寇喜梅、寇奇云、李崇阳、李雨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清海、寇喜梅、寇奇云、李崇阳、李雨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6:0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少民终字第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许昌市东大街与安怀街交叉口亨通商务楼三楼。 负责人谷永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喜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奇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欣,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寇奇云,系李雨欣之母。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凯军、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清海、寇喜梅、寇奇云、李崇阳、李雨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李清海、寇喜梅、寇奇云、李崇阳、李雨欣委托代理人周凯军、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五原告亲属李卫忠通过许昌县蒋李集镇邮政储蓄支行在被告处投有民生金镶玉两全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为3年,保险金额32990元,保险费1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卫忠。李卫忠于当日缴纳保费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民生金镶玉两全分红型保险条款显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前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计算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规定为:意外身故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数/交费年期。该条款对意外事故的规定为:“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2年5月23日5时30分,李卫忠在许繁路蒋李集镇郑蔺路口南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2012年6月28日五原告委托寇奇云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寇奇云支付保险金27757.76元后终结了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李卫忠在被告民生人寿许昌公司投保民生金镶玉两全分红型保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显示,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前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李卫忠于2012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98970元(3×32990元×3年/3年)。本案保险合同中未确定受益人,原告李清海、寇喜梅、寇奇云、李崇阳、李雨欣作为李卫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因被告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金27757.76元,故仍应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71212.24元(98970元-27757.76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清海、寇喜梅、寇奇云、李崇阳、李雨欣保险金71212.24元。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生人寿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把民生人寿许昌公司作为被告人是正确的,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民生人寿许昌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民生人寿许昌公司支付五被上诉人保险金71212.24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卫忠在民生人寿许昌公司投有民生金镶玉两全分红型保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民生人寿许昌公司依法受理了五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虽然保险单显示签发机构为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但该保险单未加盖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印章,且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李卫忠和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许昌,故民生人寿许昌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卫忠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并不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民生人寿许昌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已尽到向李卫忠作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民生人寿许昌公司支付五被上诉人保险金71212.24元是适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民生人寿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审 判 员 陈付强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