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玉环与陈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12
姚玉环与陈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3:40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姚玉环,女,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会华,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继伟,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原告姚玉环诉被告陈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玉环及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代理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的丈夫梅××因建楼房需要资金,我借给梅××150000元现金。2013年被告的丈夫因意外去世。被告作为梅××的合法妻子,又是梅××的合法财产继承人,该笔借款又是被告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因为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梅××已偿还给了原告。此借款是梅××购买车时所用,梅××购买车辆所用的户名是原告的名字,他在卖车过户时将款还给了原告,梅××所写证明在原告手中,还款时,原告将证明给了梅××。因此,钱已还过被告陈会华不应再还该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陈会华的丈夫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借原告现金15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1,提交梅华隆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梅××的车过户时已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证据2,被告代理对施××、王××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梅××车过户时已将款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上述二组证据,从证据形式角度证据内容上均不足于对抗梅××所出具的借条证据,该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丈夫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姚玉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梅华隆2011 4 12号”。后被告陈会华丈夫梅××因意外事故死亡,生前遗留扶沟县城关镇固城路一号楼房一处,被告陈会华作为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梅××生前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梅××的合法配偶,属遗产法定继承人。该笔借款作为被告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有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法定义务。根据借条约定,应认定该笔借款属无约定利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会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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