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端科、张小燕、刘亚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端科、张小燕、刘亚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6:2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二金初字第0007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军、齐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端科,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张小燕,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刘亚州,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端科、张小燕、刘亚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齐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端科、张小燕、刘亚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张端科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利率为月息8.363‰,并由被告张小燕、刘亚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端科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端科、张小燕、刘亚州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借款申请书、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端科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端科、张小燕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端科、张小燕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小燕、刘亚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端科、张小燕、刘亚州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端科、张小燕、刘亚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张端科在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利率为月息8.3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并由被告张小燕、刘亚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端科在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由被告张小燕、刘亚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张端科未按期还款,被告张小燕、刘亚州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端科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小燕、刘亚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燕、刘亚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张端科负担,被告张小燕、刘亚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尼 双 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