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庄诉新密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张福庄诉新密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5:0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新密行初字第52号 |
原告张福庄,男, 195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住所地新密市密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梅,新密市公安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张文明,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张福庄不服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1日对第三人张文明作出的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福庄、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爱梅、白志华、第三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新密市公安局行政首长张继军(政委)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1日,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以张文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其作出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福庄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4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新密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张文明作出的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号,张文明纠集一些人故意寻衅滋事去断我家水管,并对我进行公然侮辱。当时我爱人刘××在现场报了110电话,民警到现场后,不按法律规定办理,丢下就走。16号我又报了110,其指挥中心指导我去派出所。后来他们来现场拍照、进行调查。中午一群民警叫我接通水流,由于毁坏的水管较长,没有水管,一民警说:“要不到明天吧”。 17号我去找办案民警,他利用着自己的职权,不让我接,直断57天的水流。后对此事,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才作出郑密公[苟堂]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不仅超出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办案人违反程序,超越职权,还滥用职权,明显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三项、第八项及第41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条、第26条第三项、第42条第二项、第99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3年1月11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3年1月9日,品名规格显示为:“白胶管”的收据一张;2012年5月16日,品名规格显示为:“水管”的收据一张。3、原告妻子刘××的证明材料一份。4、截断水管位置情况的照片两张。5、2013年4月28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列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文明带领一群人寻衅滋事破坏原告家水管及被告对第三人张文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1、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1月16日10时左右,新密市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张福庄报警称,他家的水管被生产队长张文明带领一群人于2012年11月13日故意损毁了,要求追究张文明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所属的苟堂派出所立即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原告人所述的张文明纠集一群人故意寻衅滋事,对其公然侮辱挖断其家水管,该说法是没有依据的。经过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在现场第三人张文明对原告张福庄进行侮辱的行为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在现场是张文明动手挖的水管。被挖断的水管是樊沟村张家门组村民集体兑钱、集体出工架设的。在修建水管时,张福庄家既不出钱也不出力。村民自发挖断的水管是属于当初修建水管的村民所有财产,与原告张福庄没有任何产权关系,不属于原告张福庄的财产。按照调查情况,张文明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也不构成寻衅滋事,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新密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报警后,我们及时受理了案件,并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最终证实该水管不属于张福庄所有,其所控告张文明涉嫌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且不能证实现场张文明有对其侮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答辩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是没有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转,可以延长三十日。”答辩人所属苟堂派出所在调查该案件期间牵涉的人员较多,案情复杂,在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在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 “关于对张文明故意损坏财物一案”的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其中关于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卷宗材料第5—41页:2012年11月16日对张文明、张福庄、程×、靳×××、刘××、靳××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2日对张福庄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30日对张××、刘××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3日对村主任袁××、张福庄的亲弟弟张××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4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2012年11月16日现场照片八张。3、2013年1月1日苟堂镇樊沟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列证据证明被截断的水管不属于张福庄所有,而是属于张福庄的亲弟弟张××所有,原告对其不能主张任何产权、利益,与原告亦无任何关系;原告张福庄在当初架接水管的时候没有兑钱也没有出工,根本不能对其主张产生任何权利、享有任何利益;群众挖断水管是自发的,没有人组织进行。被告适用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案件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张文明到案经过;4、张文明户籍证明;5、张文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呈请不予处罚报告书;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以上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辩称:1.我没有参与挖水管的活动,原告张福庄对我的控告没有依据。在村组群众挖断水管时我在场,但没有组织、参与和实施挖水管的行为,是村民自发前去将水管挖断的,且没有影响到其他住户的吃水问题。2.被挖断的水管是我们组的村民集体兑钱、集体出工架设的。在修建水管时,张福庄家既不兑钱,也没有出力,村民挖断的水管是属于当初修建水管的村民所有,不是张福庄的财产,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福庄没有提出控告的资格。3、原告能够使用我们自己出钱、出工架设的水管是有原因的。因张福庄经常上访,当时乡镇和村里领导出于稳定的考虑,提出给他家里接上我们自己架设的水管,让他能吃上水。又经几个村代表研究,认为只要张福庄不再做有损于我们张家门组利益的事情,我们可以同意让他家用上水,结果,张福庄多次违背承诺,做出损害我们村民利益的事情,村民们出于激愤,自发组织挖断水管,不让原告继续使用我们架设的水管。综上,我认为,我没有任何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行为,新密市公安局对我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密市公安局的不予处罚决定,驳回张福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3年8月1日苟堂镇樊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村民靳××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 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村民侯×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列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文明本人根本没有参与、没有组织、没有实施挖断水管的行为;村民自发挖断的水管不是张福庄的财产,张福庄既没有兑钱,也没有出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笔录中说“水管不是我的,是村民自己兑钱接的,我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工”这个不是事实。事实上水管是张文明、李×等几户村民架接的,他们可以不让我用,但是他们没有权利去截断我的水管。通往我家的这段水管是李镇长让我买的,就是属于我的财产。被告的调查和村委证明的说明的情况都不属实,我都有异议。第三人张文明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2013年1月9日购买白胶管的票据和2012年5月16日买水管的票据,该票据没有购货人的姓名,从票据开具的形式上来看是不符合规定的,仅仅只能反映出,曾经会有12米水管的买卖合同发生这一情况,但不能证明水管和白胶管作何用途了,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照片,认为根本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刘××的证言认为,刘××为原告爱人,其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张文明认为:原告的照片无用,什么问题也证明不了;原告的票据也无任何用,任何人都可以开出来;认为原告亲属刘××为原告写的证言根本无效。 第三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当时被挖断的水管的财产权是属于我的;我当时已经报案了,有公安机关的人员在场,村委没有人在场,村委的证明是没有效力的;第三人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卷宗材料中对张文明、张福庄等11人所作的12份询问笔录、2013年1月1日苟堂镇樊沟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呈请不予处罚报告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等程序证据。第三人张文明提供的2013年8月1日苟堂镇樊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在2012年11月13日下午,因原告起诉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开庭后,原告所在的张家门组部分群众对原告不满,引起矛盾,认为在该组架设自来水管时,原告家既不出工、也不兑钱,现又起诉组里修路的群众,于是将供给张福庄家的使用水管截断。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福庄向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张文明在2012年11月13日17时左右带领一群人,寻衅滋事将原告家水管截断,并辱骂原告。被告接到报警后,调查了原告组部分群众和参与扒水管的相关人员十余人。被调查的群众反映:被截断的那一段水管是张家门组村民自发组织兑钱购买、架设的,应该属于张家门组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既没有兑钱、也没有出力出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认为他们挖断的不是张福庄的水管,而是属于张家门组村民集体所有的水管。原告和其亲弟弟张××在笔录中也认可,被挖断的水管并不属于原告自己所有的情况。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所在的苟堂镇樊沟村村委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被截断的水管不属于原告,而属于张家门组群众所有的事实;调查樊沟村村主任袁××称,原告之所以能够用上村民自己架设的自来水,系村镇领导多次协调,才让原告在没有兑钱、没有出工的情况下使用。经调查当时在场人,均反映组长张文明根本没有动手去挖水管。综合以上调查情况,被告认为张文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对第三人张文明作出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即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新密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的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以张文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于2013年1月11日对第三人张文明作出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行为。原告认为该被诉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本案审理查清第三人张文明寻衅滋事破坏原告水管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作为焦点。被告提供调查原告所在的张家门组村民和当时在场人等十二份询问笔录和樊沟村村委的“情况说明”,应作为其查明事实来源的主要证据。在被告调查笔录中群众大都反映:被截断的水管不是张福庄家的,是组群众集体兑钱买的、集体出工架设的,组群众对其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因为架设水管时,张福庄没有兑钱、也没有出工,张福庄不享有水管所有权和使用权,截断水管与张福庄无任何关系,且张文明当时没有动手截水管。樊沟村委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 “2012年11月13日我村张家门组村民在张福军家后截断的水管是原先该组部分村民兑钱、兑工铺设的,张福庄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工,张福庄与组内铺设的水管没有任何关系,该水管所有权归樊沟村张家门部分群众所有”。第三人张文明提供侯×、靳××的证言及樊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调查的情况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买水管普通收据、水管位置照片及其爱人刘××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截断水管是其所有及张文明寻衅滋事破坏其水管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群众所截断的水管是原告所在的组集体兑钱、出工架设的,属于该组集体所有,而原告在架设水管过程中,没有兑钱、没有出工,对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而且并未反映出当时第三人张文明动手截断水管的事实行为。为此,应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郑密公(苟堂)行不罚字[2013]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超峰 审 判 员 孙彦彬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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