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福利与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12
原告豆福利与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6:42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豆福利,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峰,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勤,男,1965年出生。

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迎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勤,男,1965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宋孔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福利与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2013年3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先峰驾驶的皖L5656X号解放牌大货车进行了保全。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先峰提供现金担保,本院对皖L5656X号解放牌大货车予以解封。该案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兴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豆福利诉称:2013年3月20日8时40分,豆福利驾驶无号牌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商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虞路博鹏公司门口左转进出道路时,与沿商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先峰驾驶的皖L5656X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豆福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商公交认字【2013】第032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豆福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该肇事车辆皖L5656X号解放牌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李先峰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先峰为实际车主;2、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要求过高,被告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扣除被告李先峰应承担的费用,其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计算。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各被告如承担责任,具体金额为多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豆福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豆福利因此事故受伤,李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豆福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豆福利住院治疗时间为23天;4、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豆福利共支出医疗费58690.49元;5、豆福利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豆福利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6、豆义安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复印,冯XX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豆福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九级、十级3处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豆福利共花交通费1000元。9、李先峰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先峰系合法驾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系治疗伤情所实际花费,且医院开具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结合伤者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显示不出伤者五级鉴定的来由。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营养期、误工期、护理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已告知各方当事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没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费作出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多处受伤,取出多处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先峰、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3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40分,豆福利驾驶无号牌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商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虞路博鹏公司门口左转进出道路时,与沿商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先峰驾驶的皖L5656X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豆福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商公交认字【2013】第032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豆福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豆福利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8690.49元。2013年7月1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豆福利胸部损伤为5级伤残;腰部损伤为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行双侧血胸闭式引流术、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10、11椎体骨折脱位经椎弓根钉撑开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术,适当时机,取出多出内固定物,费用一般为15000元,豆福利休息日应为25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皖L56567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豆福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豆XX194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冯XX1945年4月16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豆XX与冯XX生育有子女5人。皖L5656X号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在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李先峰。被告李先峰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先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先峰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先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先峰承担。故对原告豆福利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豆福利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690.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护理费6721元(20442.6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4002元(20442.62元/年÷365天×250天)、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57577元(20442.62元/年×20年×63%)、被扶养人豆义安生活费为17304元(13732.96元/年×10年×63%÷5)、被扶养人冯秀真生活费为20764元(13732.96元/年×12年×63%÷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共计421578.49元。原告豆福利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共赔偿原告原告豆福利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2078.49元(421578.49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承担30%,即90623元(302078.49元×3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豆福利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0623元(交强险120000元+9062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依法由被告李先峰承担570元(19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系治疗伤情所实际花费,且医院开具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先峰已支付原告豆福利30000元,扣除李先峰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豆福利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豆福利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0623元;

二、被告李先峰赔偿原告豆福利鉴定费570元;

三、驳回原告豆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豆福利承担784元,被告李先峰承担5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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