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喜兆、朱秀英、党小瑞、耿豪阳、耿豪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喜兆、朱秀英、党小瑞、耿豪阳、耿豪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5:0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少民终字第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喜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英,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耿喜兆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小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豪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豪龙,男,汉族。 耿豪阳、耿豪龙法定代理人党小瑞,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喜兆、朱秀英、党小瑞、耿豪阳、耿豪龙(以下简称耿喜兆等五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耿喜兆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5时25分,五被告亲属耿连杰驾驶豫KQl38号轿车在107国道长葛境内812KM+100M处与在原告处承保的被保险人梁志华驾驶的豫K270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支付案外人梁志华7954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梁志华79540元。2012年12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本案五被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上诉审理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五被告亲属耿连杰驾驶豫KQ138号轿车和梁志华驾驶的豫K270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耿连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梁志华车辆进行了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耿连杰已死亡,五被告为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原告请求五被告偿还其已经支付给梁志华的赔偿金,应当在被告合法继承耿连杰财产范围内请求。本案原告提供(2012)长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获得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提出应从该赔偿金中先予扣除原告代位求偿金额,由于该判决书还未生效,即使其是一份生效判决书,五被告获得的是死亡伤残赔偿金,并不是被告继承耿连杰的财产,不应从ll万元中先予扣除代位求偿金额。综合全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继承了耿连杰的财产,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耿喜兆等五人系耿连杰的合法继承人,其应当从继承耿连杰的遗产中赔偿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的款项,法院应对耿连杰的遗产进行查明,并由耿喜兆等五人用遗产清偿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耿喜兆等五人共同赔偿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的81328元款项。 耿喜兆等五人辩称:事故责任人耿连杰已死亡,其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耿喜兆等五人继承了耿连杰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耿连杰造成梁志华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向梁志华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现耿连杰已死亡,耿喜兆等五人作为耿连杰的继承人,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耿连杰的债务。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耿喜兆等五人继承了耿连杰的财产,耿喜兆等五人对此又不认可,故对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法院应对耿连杰的遗产进行查明,并由耿喜兆等五人用遗产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