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科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孙科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6:4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3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科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科龙及其辩护人王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5月9日23时50分许,孙科龙驾驶豫KZY6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孙科龙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孙科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科龙驾驶豫KZY6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与药城路交叉口东约100米路段,与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科龙驾车逃逸。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孙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4日下午孙科龙主动到禹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及逃逸的犯罪事实。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孙科龙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征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科龙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 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703-1号民事裁定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张 华 伟 人民陪审员:李 娜 敏 人民陪审员:邵 华 敏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雷 云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