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元桂、孟秀琴、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元桂、孟秀琴、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8:4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二金初字第10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刘永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元桂,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孟秀琴,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斌,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元桂、孟秀琴、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桂、孟秀琴、王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张元桂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克井支行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利率为月息8.363‰,并由二被告孟秀琴、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元桂仅将利息归还至2011年9月29日,本金12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剩余利息。 被告张元桂、孟秀琴、王斌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张元桂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及由二被告孟秀琴、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元桂、孟秀琴、王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元桂、孟秀琴、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5日,被告张元桂在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克井支行康村分理处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利率为月息8.363‰,并由被告孟秀琴、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元桂将利息清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本金12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元桂在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由被告孟秀琴、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张元桂未按期还款,被告孟秀琴、王斌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元桂偿还借款12000元及剩余利息,并由被告孟秀琴、王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孟秀琴、王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张元桂负担,被告孟秀琴、王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尼 双 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