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焕荣诉刘向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16
刘焕荣诉刘向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1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刘焕荣,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前,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刘焕荣诉被告刘向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刘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分别于2001年2月5日、2006年2月9日生育女儿刘吉祥、刘淑娟。结婚后,因原告对被告自身婚前了解不深,双方至今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向前辩称,原、被告平时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5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刘吉祥;于2006年2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淑娟。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有二个女儿,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孩子尚小。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家庭之间及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焕荣与被告刘向前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焕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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