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凤玲诉聂高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17
毛凤玲诉聂高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3:0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毛凤玲,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高付,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毛凤玲诉被告聂高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高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凤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3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儿子聂海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发生矛盾,2011年元月4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刻意躲避不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的这段时间,两人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聂高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海龙,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动撤回诉讼。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因离婚诉讼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聂海龙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查证,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子已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凤玲与被告聂高付离婚。

   二、婚生子聂海龙由原告毛凤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婚生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凤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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