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 原审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4:2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36号 |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梁志付,男,1969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武,曾用名陈晓勇,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战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及辩护人菅运生、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清水湾商务会馆自2010年10月份营业期间,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与该会馆带班经理沈坤(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策划实施卖淫活动的具体管理方案,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集中管理,会馆不定期向卖淫女发放提供性服务的器械,与卖淫女实行分成制,并要求会馆服务人员向客人推荐介绍性服务,向服务人员发放提成。期间,会馆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实施了卖淫活动。2011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陈文武准备投案时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尚水国际宾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付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伙同陈文武在清水湾商务会馆策划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情节;被告人陈文武供述了其到清水湾商务会馆应聘时该会馆已存在卖淫嫖娼现象,并供述了清水湾商务会馆的老板梁志付指示其在清水湾商务会馆组织卖淫的情节。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沈某、蔡某、高某、汪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交巡警特勤大队民警徐某某、冯某某出具的其与陈文武通电话时陈文武表示愿意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们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伙同他人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己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陈文武准备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梁志付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陈文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梁志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梁志付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是经理陈文武负责经营的会馆。 上诉人陈文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文武不是会馆的实际管理者,梁志付是会馆的实际管理者,原判定性错误,陈文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志付、陈文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志付作为清水湾商务会馆的投资人、总经理,陈文武作为会馆的经理,两人均为会馆事务的实际管理者,被告人梁志付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伙同陈文武在会馆内策划组织卖淫女卖淫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文武供述老板梁志付指示其在会馆内组织卖淫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证人沈某、蔡某、高某、汪某某、卢某某等人关于会馆内存在的卖淫项目、卖淫女与会馆的分成、会馆员工的工资及介绍卖淫提成的发放情况、会馆内员工、卖淫女的招聘调度情况、会馆内发放提供性服务器械情况的证言也印证了会馆的两名主要负责人梁志付、陈文武组织卖淫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付、陈文武伙同他人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己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陈文武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志付、陈文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