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1
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4:3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中原,男,27岁。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海,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薛进喜(又名老四),男,3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5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竹青,男,22岁。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3年7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海从“小飞”(另案处理)手里购买35粒麻古来贩卖,于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海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王××17粒麻古,后被民警抓获并扣押。经鉴定被扣押麻古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61克。

2012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陈中原自述购买冰毒100克,后与被告人黄海、薛进喜预谋,商定由黄海负责联系客户,薛进喜负责为客户送货、收钱。截止案发陈中原共收毒资人民币20 000元,其中每克310元,共贩卖约64克冰毒。

2012年12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64号附近,在被告人黄海的联系下,被告人林竹青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薛进喜购买冰毒三包。同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神采飞扬”动漫城内,被告人林竹青以13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李××贩卖其中两包毒品时被抓获。经鉴定该三包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1克。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林竹青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黄海抓获。

2012年12月3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薛进喜被黄海以打电话的方式约至指定地点后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三包毒品,经鉴定,该三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5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中原辩解称其没有购买100克冰毒,贩卖64克。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原贩卖64克冰毒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中原系初犯,且对贩卖4.26克冰毒认罪。

被告人黄海、薛进喜辩解称没有贩卖64克冰毒。

被告人林竹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竹青认罪态度好,系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海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王×17粒麻古,后被民警抓获并扣押。经鉴定被扣押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6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证实2011年11月26日23时40分许其向民警举报有人在惠济区老鸦陈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贩毒。11月27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一名男子以每粒8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7粒麻古时被民警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从黄海身上提取的一包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1克。

3.公安机关从黄海处扣押人民币1360元,从王×处扣押17粒麻古,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在案证实。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将贩卖毒品的黄海抓获,并当场扣押麻古17粒。

5.被告人黄海的供述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17粒麻古时被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经预谋后贩卖毒品,商定由陈中原提供毒品,黄海负责联系客户,薛进喜负责为客户送货、收钱。2012年12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64号附近,在被告人黄海的联系下,被告人林竹青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薛进喜购买冰毒三包。同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神采飞扬”动漫城内,被告人林竹青以13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其中两包毒品时被抓获。经鉴定该三包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1克。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林竹青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黄海抓获。

2012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薛进喜被黄海以林竹青的朋友购买两克冰毒让薛送货的方式约至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附近后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包毒品,经鉴定,该三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证实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神采飞扬电玩城林竹青以13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两包冰毒时被民警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2月3日从林竹青身上搜出的三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1克;从薛进喜身上搜出的三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5克。

3.公安机关从林竹青处扣押毒品一包,从李××处扣押毒品两包,从薛进喜处扣押毒品三包,并已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案证实。

4.黄海辨认出薛进喜是2012年11月3日给林竹青送毒品的人;林竹青辨认出薛进喜是2012年12月3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老鸦陈中街附近与其交易毒品的人,林竹青、薛进喜辨认出毒品交易现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日晚接李××举报称林竹青贩卖毒品,12月3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的神采飞扬动漫城内将贩卖毒品的林竹青抓获。12月3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林竹青的配合下,在老鸦陈一无名游戏厅内将贩卖毒品的黄海抓获。12月3日21时许民警在黄海的配合下,在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将贩卖毒品的薛进喜抓获。12月4日5时许民警到薛进喜的住处搜查时将陈中原抓获。

6.被告人林竹青供述,2012年12月2日23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阳路交叉口向西路南的神采飞扬电玩城,一名叫东×的男子以1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克冰毒,其拿到钱后联系黄海拿冰毒,12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黄海的安排下到江山路与老鸦陈中街从薛进喜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三包,后其到神采飞扬电玩城将其中两包冰毒贩卖给东×时被民警抓获。

7.被告人黄海供述,2012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林竹青打电话要3克冰毒,其将薛进喜的联系方式告诉林并称其给薛进喜交待好让林和薛直接交易。凌晨1时30分许其跟薛进喜联系得知交易已完成。凌晨4时许其在一无名电玩城内被民警抓获。其联系贩卖的冰毒是陈中原的,其负责联系客户,联系好后让买家和薛进喜直接交易,薛进喜从陈中原处拿冰毒。后其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薛进喜称林竹青的朋友购买两克冰毒让薛准备好货。后民警用林竹青的电话和薛联系并布控,在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农业银行门口经其指认民警将薛进喜抓获。

8.被告人薛进喜供述,2012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黄海给其打电话称林竹青要3克冰毒让其收1500元。后林竹青和其联系二人在江山路老鸦陈中街交易毒品,交易完毕后其将毒资1500元在游戏厅输掉了。其贩卖的冰毒是陈中原提供的,黄海负责联系买家商量好价格和重量,其按照黄海的安排和买家进行毒品交易并收钱。12月3日20时许黄海打电话称林竹青的朋友想买两个毒品让其收1000元,其和林竹青的朋友联系后赶到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后被民警抓获,并将其携带的三包冰毒予以扣押。

9.被告人陈中原供述,2012年11月其从老乡李××处购买冰毒回郑州贩卖,黄海负责联系买家,联系好后将买家电话给薛进喜,薛进喜负责给买家送货和收钱,拿到钱后交给其。

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进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除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还应对三人之前贩卖的64克毒品(陈中原供述贩毒共得毒资20 000元,按每克310元成本价计算共贩卖毒品约64克)负责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毒数量是根据被告人陈中原的供述计算得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人薛进喜供述只贩卖毒品两次及被告人黄海供述的利润分配方式相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64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贩卖冰毒64克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中原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26克,被告人黄海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72克,被告人薛进喜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26克,被告人林竹青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1克,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公诉机关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林竹青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进喜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中原、黄海、薛进喜、林竹青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中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进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竹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及毒品麻古17粒(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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