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华与被告李海生、李建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翟华与被告李海生、李建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6:0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979号 |
原告翟华,男,1995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双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海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李建广,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翟华与被告李海生、李建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华委托代理人牛双喜,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李建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华诉称:2012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建广驾驶豫F33651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美景绿城小区东门口转弯时,与其骑乘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自行车损坏。豫F3365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海生。2012年12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F3356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 8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翟华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变更为83 705.1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翟华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5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海生、李建广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翟华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 70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翟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建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翟华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情况; 3、翟艳芳、郑海霞陪护证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翟艳芳、郑海霞2人陪护; 4、医疗票据11张,证明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 5、陪护人翟艳芳、郑海霞工资单各1份; 6、陪护人翟艳芳、郑海霞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各1份; 7、鹤壁市淇滨区装饰材料门市部及鹤壁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 证据5-7证明陪护人员翟艳芳、郑海霞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翟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9、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 10、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65元; 11、诉讼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诉讼费1892.6元; 12、原告翟华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翟华系城镇户口; 原告翟华另陈述其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10%=40 885.24元;医疗费62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护理费16 650元,71天×100元/天+60天×100元/天=13 100元;71天×50元/天=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56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诉讼费1892.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翟华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而原告翟华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从事故发生到住院间断时间过长;对证据3有异议,陪护证明未加盖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票号为30041064、3546337、3550112、2814263、3682283、3687060、3682317、2814689八张检查费票据未发生在住院期间,票号为3507412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与原告翟华不一致;对证据5、6、7有异议,没有用工单位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翟艳芳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财务主管签字,且未提供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存在,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另陈述为:原告翟华未提交户口证明,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根据病历记载以及住院期间,原告翟华应为1人护理,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海生、李建广、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人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翟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陪护人数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翟华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翟华系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对各项损失计算及标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建广驾驶豫F33651小型轿车在美景绿城小区东门口转弯时,与原告翟华骑乘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翟华受伤,自行车损坏。2012年12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华无责任。豫F3365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华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4514.86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购药费1720元。2013年7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翟华:1、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2、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翟华左胫骨髁间棘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陪护人翟艳芳月平均工资3000元,郑海霞月平均工资1500元。 另查明,原告翟华1995年1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豫F3365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海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建广驾驶豫F33651小型轿车将原告翟华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翟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6234.8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票号为3507412的医疗费票据,经法院核实确认为原告翟华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6 65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内1人陪护,其中住院期间翟艳芳护理费损失为3000元/月÷30天×71天=7100元,郑海霞护理费损失为1500元/月÷30天×71天=3550元,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25 379元/年÷12个月/年×2个月×1人= 4229.8,护理费共计7100元+3550元+4229.8元=14 879.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2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翟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20 442.62元/年×20年×10%=40 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对其中10元/天×71天=7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结合原告翟华伤情及被告李建广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1565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翟华住院时间、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照相费140元,系原告翟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1892.6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翟华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 77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3365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翟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翟华的各项损失70 779.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华,故对原告翟华要求被告李海生、李建广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华各项损失共计70 779.9元; 二、驳回原告翟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翟华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69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翟华负担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