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巧英诉刘建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1
郭巧英诉刘建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7:0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郭巧英,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刘建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郭巧英诉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现金200 000元整,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伟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相关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5月20日借条及被告刘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伟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2、证人郭军霞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她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确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后,原告开始催要借款,但被告无力还钱。

    被告刘建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伟以做生意用钱为名,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郭巧英借现金人民币200 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郭巧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  借款人:刘建伟  2007.5.20号”。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经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刘建伟向原告郭巧英借款200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郭巧英与被告刘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刘建伟应及时返还原告郭巧英借款200 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的精神,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巧英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西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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