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与徐春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与徐春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5:00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圣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与徐春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驾驶豫N26981号牵引车将原告的线路挂断。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922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9225元。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的线路挂断的事实,被告违反装载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项目及价格为89225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用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9日,被告驾驶豫N2698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夏邑县东光街电业局家属院路口时,因车上所载打桩机挂住跨路线路将原告的水泥线杆、电缆线挂断。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9225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春峰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财产892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徐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李建设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