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爱莲与被告张连和、王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韩爱莲与被告张连和、王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6:1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61号 |
原告韩爱莲,女,1954年出生。 被告张连合,男,1967年出生。 被告王倍英,女,1968年出生。 原告韩爱莲与被告张连和、王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和、王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爱莲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近期原告急需用钱,便向被告追要,被告以钱投在工地上为由,一直推诿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连和、王倍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2010年6月27日被告张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连和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连和、王倍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7日,被告张连和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和、王倍英支付原告韩爱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连和、王倍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〇一三 年 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