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霞诉孙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白俊霞诉孙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5:2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白俊霞,女,196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立,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白俊霞诉被告孙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俊霞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并于199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又无子女,致使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7月,原、被告又一次吵架后,被告与一女子私奔,至今杳无音讯。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基础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白俊霞在庭审中述称,其与被告在1997年以78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新郑市金城路法院西侧新园胡同房产一套,并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19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1992年8月18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审查处理结果一份;4、1992年8月10日婚姻状况证明一份;4、1992年8月2日婚姻状况证明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6、2012年12月26日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孙立的户籍证明各一份;7、新城私字第67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2013年1月22日张宝锁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证人张根成出庭证言。 被告孙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亦未再生育子女,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11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在婚后于1997年购买位于新郑市金城路法院西侧新园胡同的房屋一套,并于1998年6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新城私字第6795号),并登记在被告孙立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又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双方亦不能相互理解、信任,且被告孙立离家出走,弃家庭于不顾,不履行其作为丈夫的责任与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1997年购买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孙立名下的位于新郑市金城路法院西侧新园胡同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原告亦未申请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故该房屋应由原告居住为宜,本院暂不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俊霞与被告孙立离婚。 二、驳回原告白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