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凯盗窃一案
| 被告人王凯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6:2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凯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A区4号楼1单元801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留宿期间,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在卧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苹果5型号手机一部及手机盒一个,和PROX牌洗面仪一台,后离开张某家。被告人王凯在长途汽车站被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125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凯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至4月29日,被告人王凯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A区4号楼1单元801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留宿。4月29日早上,被告人王凯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在卧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苹果5型号手机一部、手机盒一个、PROX牌洗面仪一台和一管洗面奶后离开张某家。被告人张某在长途汽车站被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1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凯归还所有赃物,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凯供述证实,其借用被害人张某手机查询火车列表时刻表后,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在卧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苹果5型号手机一部、手机盒一个、PROX牌洗面仪一台和一管洗面奶后离开张某家。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睡醒之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打电话询问其弟弟张某某得知手机被被告人王凯拿走了,并发现手机盒、洗脸仪和洗面奶均不见了。后在长途汽车站发现被告人王凯,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报案。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把姐姐张某的手机借给被告人王凯查询资料后,并未收到被告人王凯归还的手机。 4、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学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全部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