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凤与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同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1
赵新凤与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同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5:38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赵新凤,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浩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负责人索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风海,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赵新凤与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同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鹤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凤的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鹤同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凤诉称:2011年1月31日,在鹤壁市快速通道马圪当路段,被告豫鹤同力公司司机王亚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F28582号小型客车将原告赵新凤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委托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费用46000元,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豫鹤同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6.36元、误工费15151.5元、护理费307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上述合计186481.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豫鹤同力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赵新凤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22094.92元、护理费13805元,共计4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损伤核算为10756元,由于原告未向公司提供帐户信息,该款尚未转给原告。

原告赵新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豫鹤同力公司司机王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凤无责任;

2、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056.36元;

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4、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记账明细各一份;

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天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天护理,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费天数为90天;

6、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58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7、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朱志永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其子朱志永家居住,户口本上登记管片居委会为黎阳社区居委会;

8、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至2011年5月15日住院105天,由其子朱志永及儿媳侯艳芳护理;

9、陪护人员朱志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志永在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14.33元;

10、陪护人员朱志永及侯艳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

11、2012年4月8日,淇县庙口镇马圪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婆朱国让、王贵连的情况,原告对其公婆具有赡养义务;

12、朱国让、王贵连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婆的身份情况;

1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豫鹤同力公司所有;

14、2013年5月2日淇县庙口镇马圪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新凤长期在其子家居住,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15、(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其子朱志永家,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其子的赡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4、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1年1月31日材料费的票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赵新凤户口属淇县,到淇滨区应当办理暂住证,同时该证明上没有公安机关印章;对证据8有异议,该陪护证不是在住院期间所出具;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侯艳芳的身份证系农村户口;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对公婆没有赡养义务;对证据12有异议,未见户口本首页,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14有异议,事故发生地为马圪当村,且原告在理赔时未提供在城市居住证明,对证据15原告理赔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3、4、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医疗单位为治疗所需而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营养天数、护理人数及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6系原告鉴定所必要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二被告对朱志永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黎阳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医疗单位所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2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候艳芳以及原告公婆朱国让、王贵连的身份情况,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未提交其对公婆应尽赡养义务的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系最高院复函,不属于证据范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22日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已履行完赔付义务;

2、原告赵新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3、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056.36元;

4、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复印件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赵新凤理赔过。

6、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社区简介示意图各一份,证明朱志永实际居住地为佳和社区,而非黎阳社区,且原告未在朱志永处居住。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授权书显失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朱志永的确切地址,对于淇滨区的规划,原告并不清楚,且原告提交的黎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马圪当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赵新凤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佳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朱志永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社区简介示意图,不能证明其来源形式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1日,在鹤壁市快速通道马圪当村路段,被告豫鹤同力公司司机王亚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F28582号小型客车将原告赵新凤撞倒,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豫鹤同力公司司机王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056.36元。原告赵新凤伤情经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人员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营养费的天数以90天左右为宜。

原告赵新凤自2005年起在其子朱志永家居住。豫F28582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豫鹤同力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同时,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豫鹤同力公司的司机王亚杰驾驶豫F2858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赵新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王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杰系被告豫鹤同力公司的司机,故被告豫鹤同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F2858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伤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农村收入计算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新凤提交的淇县庙口镇马圪当村委会证明以及朱志永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居住其子朱志永家,并由其子赡养的事实,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赵新凤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056.3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8830.95元,依据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年(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5379元/年÷365天×105天×2人=14601.62元;2、出院后3个月25379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229.33元,上述两项合计18830.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30元/天(计算方式为105天×30元/天=3150元);4、营养费900元,依据鉴定结论,按10元/天(计算方式为90天×10元/天=900元);5、残疾补偿金81770.48元;依据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方式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上述费用合计138907.79元。原告赵新凤第1项医疗费损失为23056.3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3056.3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赔偿款115851.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承担(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后,尚余损失5851.4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赵新凤46000元,故扣除该款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赵新凤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74000元。因原告赵新凤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赵新凤要求被告鹤豫同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凤各项损失74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凤各项损失1890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5880元,由原告赵新凤负担8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5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张洪顺

                                               人民陪审员  申红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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