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马卫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 原审被告人马卫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0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92号 |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华,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佩章、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卫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卫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张秋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卫华及其辩护人李佩章、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马卫华以许昌市兆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筹款验资为借口,利用私刻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的公章进行虚假担保,通过与许昌市同德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的方式,向许昌市同德典当有限公司骗款380万元,之后共向许昌市同德典当有限公司偿付本息13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2008年1月17日、18日,被告人马卫华利用私刻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的公章提供虚假担保,编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用款的理由,向被害人申保恒骗取现金210万元,至今未还。 3、2008年5月份,被告人马卫华编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要交粮食保证金急需资金的虚假理由,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的公章提供虚假担保,诈骗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金26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卫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卫华供述、被害人许昌市同德典当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某某、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等陈述、证人彭某某、赵某某、席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马卫华采取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许昌市同德典当有限公司380万元的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申保恒210万元有关凭证、骗取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金260万元有关凭证、被告人马卫华书写的承诺书、同德典当公司提供还款明细、被告人马卫华私刻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公章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马卫华农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卫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卫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马卫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上诉人马卫华上诉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与被害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两个罪名,即使构成诈骗,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马卫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不宜对其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原判对其量刑重。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马卫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卫华明知持有的是私刻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印章,而编造虚假用款理由,利用假印章提供虚假的银行担保,采取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打借条等形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至案发前仍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人马卫华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席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马卫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合同及打借条的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一人犯数罪等情况,量刑也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马卫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卫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高 东 安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靖(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