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桑凯、董小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峰、桑凯、董小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1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60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小伟,男,39岁。2011年10月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桑凯,男,33岁。 辩护人郭昌贵、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峰,男,40岁。 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桑凯、董小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被告人桑凯及其辩护人郭昌贵、吴文超,被告人董小伟及其辩护人李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峰因急需签订合同需要办理假的工商营业执照,给被告人董小伟打电话咨询后,两人决定向被告人桑凯购买一本伪造的由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28日15时许,董小伟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东风渠交叉口的桥上以300元的价格向桑凯购买该伪造的营业执照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三人交易的营业执照系伪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桑凯的辩护人辩护称桑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小伟的辩护人辩护称董小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峰因急需签订合同需要办理假的工商营业执照,给被告人董小伟打电话咨询后,两人决定向被告人桑凯购买一本伪造的由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28日15时许,董小伟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东风渠交叉口的桥上以300元的价格向桑凯购买该伪造的营业执照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三人交易的营业执照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桑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人下午14时许,其和董小伟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楼下停车场,桑凯将一个装有营业执照的副本的档案袋给了董小伟,后董小伟让其给桑凯300元钱,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其不知道该营业执照是伪造的。 2.被告人刘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7日下午,其因为急着用营业执照和别人签合同,就让董小伟帮忙办个假的营业执照。董小伟联系后与其及桑XX于3月28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东风路口的交通银行拿证,到了之后其去附近停车场停车,董小伟和桑XX先过去,等其回来后发现他们不在了,其和董小伟联系后说是在丰产路派出所,其就去派出所问情况了。被告人董小伟的供述与刘峰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桑凯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7日下午,董小伟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给一个叫刘峰的朋友办个假的营业执照,其在网上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以200元的价格办好后与董小伟约定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东风路东北角见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3月28日下午,其在约定的地点给了董小伟假的执照,在桑XX给其300元钱准备走时被民警抓获。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证实:桑凯向董小伟、刘峰出售的世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和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不符。 5.涉案营业执照及赃款已经被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桑凯、董小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桑凯的辩护人提出的桑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小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董小伟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董小伟与桑凯正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时被当场抓获,董小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联系购买证件且参与交易,与另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该辨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峰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凯、董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峰、桑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董小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刘峰、桑凯、董小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董小伟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董小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桑凯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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