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显艳与程鹏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姚显艳与程鹏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9:2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550号 |
原告姚显艳,女,1987年3月10日生。 被告程鹏波,男,198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显艳与被告程鹏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3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显艳、被告程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浩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找事跟原告生气,甚至殴打原告,根本不关心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在外面偷养情妇,屡教不改,现原被告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1、要求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煤球炉。另位于大北程村婚后所盖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3、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婚生男孩年满18周岁止。4、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浩轩属实。因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四年且生育有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美满的家庭,所以我不愿意离婚。我们在一起仅仅是因琐事生气,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长期在外打工,回家后并没有不管孩子且我并未在外偷养情妇。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所说的煤球炉是婚后买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已经拉走的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是婚后女方娘家于2010年5月4日看女儿时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经拉走的被子6条、TCL牌电视机1台、金帅牌洗衣机1台、新飞牌冰箱1台、思博特牌饮水机1台、爱玛牌电动车1辆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买的,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还将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带走,金项链、金戒指是被告给原告买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关于房屋是被告父亲所盖,不属于夫妻或者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自理。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状况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3、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合理。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否合理。 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浩轩,现随原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并生育子女,虽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存在吵闹情况,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显艳与被告程鹏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显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