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光明与被告陈利华、李爱玲、鹤壁市九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1
原告芦光明与被告陈利华、李爱玲、鹤壁市九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1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芦光明,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陈利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李爱玲,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九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北段陈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宾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芦光明与被告陈利华、李爱玲、鹤壁市九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被告九鼎公司、陈利华、李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光明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赵杰、郭鹏飞三人受被告陈利华、李爱玲、九鼎公司雇用到鹤壁三矿木厂干活时,从七米高的梯子上坠落摔伤,致使原告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7896.53元。原告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九鼎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854.83元。

被告陈利华、李爱玲、九鼎公司辩称:原告芦光明与被告李爱玲、陈利华、九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和他人一起承揽的九鼎公司三矿木厂挂吊牌活,其受伤是未带安全带所致,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起诉状上称2011年10月9日受伤,但病历是2011年11月19日四小时前在家中从梯子上坠落至地面受伤,而鉴定意见书记载2011年10月11日受伤,原告受伤时间无法确定,故鉴定不公正,不严谨。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上班,并按月足额领取工资,说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

原告芦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96.53元;

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内需2人/天陪护,其后2个月内需1人/天陪护;

3、护理人员司翠霜及芦光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为城市居民,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护理费;

4、原告芦光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芦光明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5、原告芦光明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鹤壁市山城区建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芦光明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

6、芦振羽户口本及芦佳鑫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是原告芦光明的子女;

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315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花费情况;

8、2013年3月21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一份,证明[2012]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芦光明2011年10月11日受伤系笔误,应更正为2011年10月19日;

9、证人赵杰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芦光明受伤情况;

10、2012年10月16日山城法院对被告陈利华询问笔录一份;

11、2012年11月23日山城法院对证人郭鹏飞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芦光明受被告公司雇用从事劳务而受伤的事实。

被告九鼎公司、陈利华、李爱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作为被告九鼎公司出于人道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但不能作为雇用原告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记载原告受伤时间与原告诉状及病历的时间不一致,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份一直在保安公司上班并足额领取工资,故该鉴定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护理费不应当支付;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三被告支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被告公司雇用,与陈利华、李爱玲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0、11、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时,被告九鼎公司为其配备了安全设施。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3、4、5、6、7、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九鼎公司雇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九鼎公司、陈利华、李爱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芦光明工资台帐一套,证明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单位,并一直在上班,且按月足额领取工资,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

原告芦光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确已受伤,鉴定书也明确说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已构成伤残,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直接调取取得,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9日,原告芦光明受被告九鼎公司雇佣,到鹤壁三矿木厂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使其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7896.53元,其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芦光明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内需要陪护2人/天,其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

原告芦光明兄弟姐妹5人,其有4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芦林然,生于1940年8月10日,其母崔玉玲,生于1944年7月10日,其儿子芦振羽,生于2005年10月29日,其女儿芦佳鑫,生于2008年5月26日,4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原告芦光明受伤后,被告九鼎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光明当庭放弃误工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芦光明系被告九鼎公司所雇佣,被告九鼎公司作为雇主在其工人施工过程中,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以及配套安全设施,以确保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人施工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芦光明从梯子上摔伤致残,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芦光明作为成年人,应当负有合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未适当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为7:3。至于原告芦光明要求被告陈利华、李爱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芦光明系受被告九鼎公司直接雇佣,其要求被告陈利华、李爱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96.5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4958.67元,依据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1、伤后三个月内护理费为:22438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11219元,2、其后2个月内护理费为:22438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373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30元/天计算;4、营养费800元,按10元/天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4.56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原告芦光明有兄弟姐妹5人,且有4位被扶养人,原告芦光明在受伤时,其父芦林然71岁,按9年计算赡养费为4414.13元(12336.47元/年×9年×20%÷5人),其母崔玉玲67岁,按13年计算赡养费为6414.97元(12336.47元/年×13年×20%÷5人),其子芦振羽6岁,按12年计算抚养费为14803.76元(12336.47元/年×9年×20%÷2人),其女芦佳鑫3岁,按15年计算抚养费为18504.7元(12336.47元/年×9年×20%÷2人),上述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每年均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336.47元/年,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依据鉴定结论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 /年计算(计算方式为18194.80元 /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其损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上述合计148798.9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其余的143798.96元,由被告九鼎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659.27元,扣除其先行为原告芦光明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由被告九鼎公司赔偿原告芦光明各项损失共计95659.2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95659.2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九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光明各项损失95659.27元;

二、驳回原告芦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50元,合计6948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鹤壁市九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华    

                                 审  判  员 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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