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焕明诉刘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1
穆焕明诉刘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4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穆焕梅,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权,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穆焕梅诉被告刘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刘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焕梅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成权借原告现金100 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权辩称,借原告穆焕梅现金100 000元是事实,但是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权因为网上投资理财需要向原告穆焕梅借款现金100 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借款 今借到穆焕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借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 借款人签字:刘成权  2012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刘成权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权借原告穆焕梅现金100 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100 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焕梅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成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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