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立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 被告人王立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46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伟,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立伟以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经查明,被告人王立伟为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市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310 000元,实收金额为284 800元,支付利息63 000元,损失金额为221 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立伟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立伟以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6分月息,8至10个返点,6个月存款期限为条件,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经群众申报,被告人王立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人,票面金额为310 000元,实收金额为284 800元,支付利息63 000元,损失金额为221 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立伟退出16 000元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立伟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其通过段某某往安徽省威龙公司存款得息时认识张某某,张某某让其介绍群众存款得息。后其和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闲聊期间他们让其帮助往张某某处存款,每1万元其从中获取400至600元好处费。 二、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白某某、许某某等集资群众将集资款给其,其给其丈夫王立伟后由王立伟通过张某某存到安徽威龙公司存款得息,张某某给王立伟部分好处费。 三、集资群众赵某某等人证实,其为得到高息,通过王立伟或其妻子赵某甲向安徽省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集资得息。 四、由集资群众所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集资款收据,以证实其各自向威龙公司存款数额、时间、期限等情况。 五、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未向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 2011公安机关对杨风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后,对所有涉及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公司群众存款合同进行登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立伟到公安机关登记集资合同时,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及介绍他人到该公司集资,后公安机关对王立伟进行询问,王立伟供认其介绍他人向该公司集资”的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其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伟在向公安机关申报其集资合同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犯罪,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其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