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光诉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亚光诉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0:1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184号 |
原告王亚光,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帅,男,1985年9月2日出生。 原告王亚光诉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光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7.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 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其中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6月20日借条、2013年1月29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2、刘帅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帅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帅借原告王亚光现金50 000元,并给王亚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 今借王亚光现金伍万元整 ¥50 000 于7月19日以前归还 刘帅 2012.6.20”,该借条上还注明了刘帅的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帅借王亚光现金73 000元,并给王亚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 今借王亚光人民币¥73 000(柒万叁仟元) 整 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每月2分息)贰分息 已归还过¥3000元(叁仟元)整 借款人:刘帅 2013年1月29号”,该借条上也注明了刘帅的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庭审中原告王亚光述称,2012年6月20日50 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帅出具借条后过了几天,被告通过原告之母偿还借款3000元钱,被告直接把“已归还过¥3000元(叁仟元)整”写在了借条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帅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刘帅分两次向王亚光借款50 000元和73 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王亚光诉称刘帅应归还借款120 000元,由于王亚光依约向刘帅提供借款123 000元后,刘帅未按期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亚光要求刘帅偿还下余借款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刘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亚光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50 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刘帅向王亚光借款73 000元时,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的规定,刘帅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王亚光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70 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光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光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