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 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2:2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水务集团工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3年1月20日20时许,惠某进入张某的家中,持刀胁迫张某,当场劫取张某300元现金,两部手机(价值100元),后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张某捆绑后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惠某到红旗街西段工商银行家属院范某家,盗窃一台VCD、一条太空被和一些铜线。 三、窝藏罪 2013年1月份,惠某在山城区实施盗窃、抢劫后在闫某家居住,闫某明知惠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闫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1月20日20时许,惠某进入山城区长风北路9号院张某的家中,持刀胁迫张某,当场劫取张某300元现金,两部手机(价值100元),后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张某捆绑后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惠某到红旗街西段工商银行家属院范某家,盗窃一台VCD、一条太空被和一些铜线。 三、窝藏罪 2013年1月份,惠某在山城区实施盗窃、抢劫犯罪期间在闫某家居住,闫某明知惠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惠某和闫某外出吃饭。饭后在闫某以前居住的长风北路的一个小区外,惠某提议把闫某以前在这居住的邻居(张某)抢了,闫某不同意,惠某就自己上了楼。惠某进入张某家中,持刀威胁张某,劫取现金300元,手机两部,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张某捆绑后逃离现场。惠某将抢劫的情况告诉了闫某,并给了闫某200元(因为以前欠闫某钱)。 惠某在闫某家居住的一天凌晨,看到楼下家里没人,就从煤球房跳进后院,进入该户,盗窃了一些铜线、一台VCD、一条太空被,后惠某将盗窃的情况告诉了闫某。 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和惠某一起出去吃饭,饭后在闫某以前居住的长风北路的一个小区外,惠某提议把闫某以前的邻居(张某)抢了,闫某不同意,惠某就自己上了楼。后来,惠某告诉闫某他把张某抢了,并给了闫某200元钱。 抢劫的前几天晚上,惠某说楼下没有人住,他想去楼下偷点东西,闫某说最好别去。大概二十分钟后,惠某回来了,拿了一个塑料袋子,里面有一些铜,说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 2013年1月份,惠某在闫某家居住了二十多天,惠某在闫某家居住的时候,闫某平时给惠某点零花钱,让其花费。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在医药局家属楼,一个男的进入家中,持刀威胁张某,抢了300多元钱,两部手机,后来用绳子将其捆住后离开了。 4、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时候,范某家被盗了一条太空被、一台DVD、一个被罩,家里被翻的很乱。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情况。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惠某、闫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被害人张某辨认惠某、闫某和被抢劫的手机情况。 7、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29号关于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抢劫的两部手机共价值100元。 8、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惠某主动供述进入范某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惠某1983年6月19日生,被告人闫某1980年2月16日生。 10、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2012年9月19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采取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惠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所犯盗窃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惠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闫某先前羁押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25日,折抵刑期110天。即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郭银太 人民陪审员 姜晓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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