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动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金动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0:1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6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动,男,31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动及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张金动在广发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613101626XX。自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4月3日共欠银行人民币48 437.76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45 159.15元,利息人民币3278.61元(含复利)。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偿还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催收记录、消费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金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金动的辩护人提出张金动认罪态度好,且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张金动在广发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613101626XX,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4月3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5 159.15元。案发后,张金动家属已经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徐××(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受托人)证实: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张金动在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613101626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3年4月3日共透支银行本金45 159.15元,利息3278.61元。期间银行多次以对账单、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张金动都没有还款。 2.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金动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金动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截至2013年4月3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5 159.15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金动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存款回单证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金动家属已向广发银行归还张金动所欠全部本息。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在郑州市商城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张金动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动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金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动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金动的辩护人提出张金动认罪态度好,且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张金动恶意透支人民币45 159.15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金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金动犯罪情节较轻且退回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金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