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从美、李胜明诉被告贾晓波、梁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代从美、李胜明诉被告贾晓波、梁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1:3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446号 |
原告代从美,女,1956年出生。 原告李胜明,男,1957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晓波,男,1987年出生。 被告梁永辉,男,1979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男,1980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1988年出生。 原告代从美、李胜明诉被告贾晓波、梁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梁永辉及被告贾晓波、梁永辉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代从美、李胜明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贾晓波驾驶梁永辉所有的豫NP853X号轿车行驶至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北侧时,与李胜明驾驶的豫NT007X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4201号认定书。认定贾晓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从美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永辉、贾晓波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梁永辉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3、被告贾晓波系被告梁永辉的雇佣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付,后期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代从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3、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们公司不予赔付。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各被告如承担责任,具体金额为多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代从美、李胜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代从美、李胜明因此事故受伤,贾晓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代从美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NP853X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P853X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代从美共支出医疗费17669.14元;李胜明共支出医疗费3452.17元;5、代从美、李胜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代从美、李胜明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代从美住院治疗时间为79天及李胜明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6、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代从美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李胜明为农业户口;7、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代从美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8、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李胜明驾驶的泰山摩托三轮车车损为605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代从美及李胜明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19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永辉、贾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梁永辉、贾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与鉴定日期时间间隔过短,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彻底恢复及恢复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达到57岁,后续治疗费已无必要,就算原告进行面部整容,其费用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做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通过鉴定所鉴定,约需1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梁永辉、贾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无委托权限,该鉴定没有扣除残值,请法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车损605元较客观真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贾晓波驾驶梁永辉所有的豫NP853X号轿车行驶至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北侧时,与李胜明驾驶的豫NT007X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4201号认定书。认定贾晓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从美无责任。原告代从美、李胜明受伤后,均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9天、14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7669.14元、3452.17元。2013年7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代从美面部多处擦挫伤致面部遗留面积约47.5平方厘米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构成九级伤残;代从美上颌正中有一长约5厘米的条状瘢痕及面部细小瘢痕和色素沉着面积约47.5平方厘米,需在适当时机行面部美容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代从美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P853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代从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胜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豫NP853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梁永辉,贾晓波系梁永辉的雇佣司机。被告梁永辉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晓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晓波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晓波系被告梁永辉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梁永辉承担连带责任。因贾晓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代从美、李胜明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代从美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669.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住院79天)、护理费4425元(20442.62元/年÷365天×79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车损60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28429.14元;本案原告李胜明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52.17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795元(20732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40元,共计5507.17元。原告代从美、李胜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4841.31元(代从美医疗费17669.14+代从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代从美营养费790元+代从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李胜明医疗费3452.17元+李胜明营养费140元+李胜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代从美、李胜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8490元(代从美护理费4425元+代从美交通费800元+代从美残疾赔偿金81770元+代从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胜明护理费560元+李胜明误工费795元+李胜明交通费14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均不超交强险财产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及伤残项下应足额赔偿二原告。二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超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389元〔(34841.31元-10000元)×70%〕。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126484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车损605元+交强险伤残项下98490元+商业三者险1738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梁永辉、贾晓波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910元(1300元×70%)。因被告梁永辉已支付二原告费用20000元,扣除二被告赔偿的数额后,二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代从美的后期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通过鉴定所鉴定,约需1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代从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从美、李胜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64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晓波、梁永辉赔偿原告代从美鉴定费910元; 三、驳回原告代从美、李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代从美、李胜明承担57元,被告贾晓波、梁永辉承担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