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福建与范乃安、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1 03:25
翟福建与范乃安、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2:49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172号

原告翟福建,男,1970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乃安,男,1952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福建诉被告范乃安、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2月24日,因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审判员李启庆回避,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6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范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恒芳,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原告翟福建与被告范乃安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土地3.8亩租赁给被告范乃安使用,被告范乃安按每亩每年8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范乃安承租后,在土地周围建起围墙。2011年,被告范乃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院墙内堆满垃圾,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致使该土地无法使用,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租金及恢复原状过程中产生的损失)1万元,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3.8亩土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土地用途及使用权已发生改变,经过批准,原告的土地耕种用途已变更为非农业用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理由: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2011年,经双方同意,被告已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领取2011年土地补偿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2006年,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经辉县市发改委立项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该土地的农业用途已发生改变,自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处领取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对该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是知道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变更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三人述称: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土地的农业用途是否发生变更。2、被告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是否经过原告同意。3、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将土地3.8亩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7月23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份。

2、2006年7月20日,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票据。

3、2006年7月20日,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一张。

4、河南省新乡市服务娱乐、文化体育统一发票一张。

5、辉发改(2006)96号通知一份。

以上证据1-5证明土地变更及建围墙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原告也是明知的,与协议相印证。

6、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村委会同意。

7、2010年6月6日证明,2011年6月10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转租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租赁费,转租后从第三人处领取,原告是知道土地转租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同年7月被告建起围墙至今9年有余,原被告同属该村,对该事实应当知道。2、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租赁费从未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3、2011年,被告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时原告是知道的,虽原告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是从第三人处领取的租赁费。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被告转租时经原告和村委会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1、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收取原告耕地的费用。2、2006年7月20日的完税凭证显示平方数是1396.94平方米,原告的土地是3.8亩,合2800平方米,也不能证明属于原告耕地的完税凭证。3、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不能证明是占用原告耕地所交纳的费用。4、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为原告的土地办理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对证据6,该证据上没有村委会印章,不能证明是经村委会同意。其次,该证据显示范乃安的土地,村委会并不知情。对证据7,对2010年6月6日证明本身无异议,对2011年6月10日证据本身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给第三人,更不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土地租赁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效力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日,原告翟福建与被告范乃安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翟福建将自己的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被告范乃安使用,被告范乃安按每亩地每年800元支付原告翟福建土地租赁费。2、被告范乃安每年支付原告翟福建租赁费的期限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日前,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被告使用土地。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本村集体土地调整后。4、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后,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不得找任何理由干涉。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合同当事人翟福建、范乃安,中间人翟某,范某均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23日,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范乃安在土地上建起围墙,并堆放了垃圾。2011年6月5日左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堆放了工业废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租金及恢复原状过程中产生的损失)1万元,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3.8亩土地。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原告土地。后原告又将该诉求变更为原诉求。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该3.8亩土地至今仍属农业用途,并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其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用途,双方又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诉求,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至今,取得了该土地的占有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3.8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因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在该土地上堆放工业废料,与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翟福建与被告范乃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范乃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亩地每年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翟福建3.8亩土地自2011年6月3日至其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日的损失。

三、被告范乃安与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将租赁原告翟福建3.8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与原告翟福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乃安负担100元,第三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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