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均献诉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的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 刘均献诉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的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1:4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洛行终字第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献,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艳丽、刘东坡,伊川县公安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渭芳,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刘均献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艳丽、刘东坡,被上诉人刘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上午,伊川县平等乡副乡长楚智伟通知该乡马回营村时任村支部书记程万松和主抓信访、民调工作的该村支部副书记刘渭芳到其办公室排查解决该村的上访事宜,在说到原告弟弟刘和学宅基地一事时,原告刘均献把楚乡长的门敲开,当原告发现第三人刘渭芳在场说此事时,遂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继而又与其哥哥刘均学与第三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第三人脸部等部位被打伤。故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了伊公(平)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均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对其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未执行。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以该案刘均献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伊川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伊公(平)行传字(2011)第35号传唤证、2011年3月28日12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指印同原告刘均献本人的字迹、指纹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对上述申请鉴定的内容多次变更,最后确定为对2011年3月28日伊川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的指纹和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检材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再查明,伊川县公安局将该案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告知后,原告拒绝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 原审认为,原告刘均献及其哥哥刘均学在平等乡政府院内因其弟刘和学的宅基地问题与第三人刘渭芳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第三人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作出的伊公(平)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刘均献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均献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做出的伊公(平)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渭芳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并没有殴打刘渭芳。从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渭芳的陈述各执一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楚智伟、班海星的笔录仅证明双方相互撕拽的事实,但都不能证明双方谁先动手。根据法律规定,殴打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在被打的一方遭到他人殴打时予以还手无疑是一种本能防卫行为,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首先动手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刘渭芳实施了殴打,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做出的伊公(平)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指印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不能证明上述签字和指印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排除干扰,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基本人权。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该案经我局调查查明,在打架过程中,刘均献、刘均学均动手对刘渭芳殴打,不存在被动防卫,其主观是故意的,因此刘均献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上诉人反映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权问题。2011年3月28日上午12时,我局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其告知,上诉人听后称听清楚,当民警问其对上述事实是否提出陈述、申辩,上诉人称我没有打他,不做其他回答。民警让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上诉人拒绝签字,当场告知民警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注明,因此,我局办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我局作出的伊公(平)决字(2011)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刘渭芳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说我用拳头打他、骂他一事,完全是无稽之谈。2011年3月7日,因副乡长楚智伟刚包马回营村工作,通知我和支书程万松到乡政府排查上访案件,说到上诉人弟弟刘和学宅基地一事时,上诉人敲楚乡长办公室的门并强行闯进办公室,对我破口大骂,我往门外走,上诉人兄弟二人又跟出来,对我破口大骂,我还了几句,他兄弟二人冲上台阶抓住我就打,我脸上脖子上都是伤,脸被打肿,衣服被撕破,随后被楚乡长和几个乡干部拉开,上诉人称没有打我完全是瞎说。当时在场的乡干部和群众很多,都说政府里弟兄二人敢打人,太厉害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渭芳在平等乡政府与乡政府主管领导在排查解决该村上访问题时,因涉及到刘均献弟弟刘和学的宅基地一事,刘均献与刘渭芳发生争吵,继而又与其哥哥刘均学与刘渭芳发生厮打,造成刘渭芳受伤,伊川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对上诉人作出伊公(平)决字(2011)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及没有进行处罚前告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均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