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锋与被告杜参观、被告杨绪峰、被告张勇军、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雪锋与被告杜参观、被告杨绪峰、被告张勇军、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1:05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348号 |
原告李雪锋,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回族 。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黄振(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参观,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绪峰,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好欣(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张勇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锋与被告杜参观、被告杨绪峰、被告张勇军、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出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黄振(实习)、被告杜参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印、被告杨绪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好欣(实习)、被告张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汽车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3月3日20时50分,被告杜参观驾驶豫NTE082号出租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郭店街北一公里,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出租车人(原告)李雪峰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参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雪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峰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杜参观和被告张勇军系豫NTE082号出租车的实际(合伙)所有权人,挂靠在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车上人员险,其中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是赔偿义务人,但上述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参观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10万元,被告杜参观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先予以赔付。 被告杨绪峰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杜参观负主要责任,杨绪峰负次要责任,杨绪峰构成伤残为受害人,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愿意在原告赔偿总额的10%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勇军辩称,张勇军作为车辆的共有人,事故发生时张勇军对事故车辆并不实际支配、控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通达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12年3月15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杜参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第二组:2012年3月9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34天,花医疗费28042元。 第三组:豫NTE082号出租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杜参观驾驶的车挂靠在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第四组: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1份。证明1、被告杜参观驾驶的豫NTE082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保险,其中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2、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第五组:2012年9月6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杜参观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数码相机、利郎衣服等财产丢失、毁损;2、证明原告在会亭镇城镇上长期居住、经商,经营诚信超市;3、证明被告杜参观和被告张永军对事故车享有合伙所有权,挂靠在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保险。 第六组:2011年10月8日商丘市金立手机专卖店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丢失的手机价值1598元。 第七组:2012年2月5日利郎商务男装专卖店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被毁损的衣服价值1505元。 第八组:2012年2月23日明珠金店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丢失的男戒价值5674元。 第九组: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1日夏邑县银联科技电脑商行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丢失的三星ES80数码相机价值1560元。 第十组:2011年12月16日瑞士珠宝钟表店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丢失的787梅花手表价值11800元。 第十一组: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身穿利郎衣服,手戴戒指。与证据5、7、8相印证。 第十二组: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4日原告所在会亭镇西街东村民委员会和会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关系。 第十三组:2008年7月25日、2011年7月25日会亭镇中心工商所出具的营业执照各1份和诚信超市照片4张及2012年8月20日会亭镇西街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原告及近亲属的土地于4年前被政府征收;2、自2008年7月25日至今,原告在会亭镇城镇上经商做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3、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儿子一直在城镇上生活、学习、居住。 第十四组:交通费票据1套,计2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200元。 第十五组: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2、证明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3、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杜参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单没有杜参观签名,对保单上免责条款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不成立的。 2、收条1份。证明杜参观已支付原告25242元,该费用应先予以扣除。 被告杨绪峰、被告张永军、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通达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参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病历不完整,每日清单缺少,可能存在原告挂床的情况。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手机、相机、利郎衣服毁损、丢失。不能证明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6、7、8、9、10有异议,没有显示交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身着西服、手带戒指。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村委会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14有异议,我们在乘座车辆时票据上都有划钩或有撕痕,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没有任何印迹不能证明票据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票据是实际购买的。应乘座普通交通工具为主,其费用是很低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5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绪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11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乘坐的车辆为杜参观驾驶车辆,杜参观与原告形成客运合同,即使物品损坏,是在其车内丢失,这些赔偿不应由杨绪峰负担。对证据12、13、14的质证意见同杜参观代理人意见。对第15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的质证观点同杜参观代理人意见。证据15中张勇军在(2012)1931号卷宗一案中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并没有参与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同杜参观代理人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身故、伤残责任限额为8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5000元。对证据5—15的质证意见同杜参观代理人意见。对村委会证明认为夏邑县会亭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水平均不同于城市,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杜参观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不再原告的诉请中,已经扣除过。 被告杨绪峰、被告张永军、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杜参观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3、4,被告杜参观、被告杨绪峰、被告张永军、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被告杜参观陈述和认可的事实,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1,因没有提供财物的损失价格,对其是否丢失,本院不再作实质性审查;对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和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及其近亲属在城镇生活、居住、经商、学习,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交通费用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对证据15,系本院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杜参观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日20时50分,被告杜参观驾驶豫NTE082号出租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郭店街北一公里,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出租车人(原告)李雪锋受伤。原告为此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用28042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参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雪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杜参观和被告张勇军系豫NTE082号出租车的个人合伙人,挂靠在被告通达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李汉军,1950年8月2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1周岁,需扶养19年;其母芦小花,1955年3月1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6周岁,需扶养20年;其长子李子豪,1998年5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3周岁,需扶养5年;其次子李子博2000年5月2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1周岁,需抚养7年。原告共兄妹二人。被告杜参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2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参观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杨绪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杜参观承担80%的赔付比例,由被告杨绪峰承担20%的赔付比例。基于被告杜参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参观赔付,因原告的诉请系侵权之债,属债的一种,被告杜参观和被告张勇军系个人合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合伙人张勇军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参观和被告张勇军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达汽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被告通达汽车公司对被告杜参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绪峰辩称愿意在原告总额的10%之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及被告张勇军辩称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并不实际支配、控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身故、伤残责任限额为8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50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各分项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也没有签收认可,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得适用该条款免责。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参观、被告张永军、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杜参观、被告杨绪峰、被告张永军、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夏邑县会亭镇属商业城镇,以商业及工业企业生产为主,原告及其近亲属虽系农业户口,但自幼在会亭镇城镇上生活、居住、学习、经商,且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及其近亲属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在城镇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28042元;2、误工费,每天74.6元(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365天)×203天(定残前1天)计15143.8元;3、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期间134天计6700元;4、营养费,住院134天×每天10元计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4天×每天15元计201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计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人,其父需扶养19年,其母需扶养20年,其长子需抚养5年,其次子需抚养7年,前5年为13732.96元×5年×4人×20%÷2计27465.92元,第6年至第7年为13732.96元×2年×3人×20%÷2计8239.78元,第8年至第19年为13732.96元×12年×2人×20%÷2计32959.10元,第20年为13732.96元×1人×20%÷2计137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00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151808.58元;8、后期治疗费计50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100000元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8042元、误工费15143.8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1808.5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计210844.38元×80%=168675.5元中的100000元,下余68675.5元+90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300元×80%)计77715.5元,扣除被告杜参观已支付原告的25242元,下余52473.5元由被告杜参观赔偿,被告张永军、被告通达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210844.38元+11300元)×20%计44428.88元由被告杨绪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杜参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473.5元;被告张永军、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绪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428.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参观、被告张永军、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杨绪峰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建 民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