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董俊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5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董俊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2:05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临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陈少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学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保险公司)诉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福瑞达公司)、董俊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何伟、被告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董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董俊杰(承运车辆豫LA6316、豫L3607挂)承运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商品车从广州运往榆林,5月29日在连霍高速802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董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11台商品车受损,经保险公估公司估价,受损金额为631578.95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承保了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商品车的货运险,经被保险人索赔,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600000元,并依法获得了代位追偿权。并明确代为求偿权利来源于两被告对于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交警队认定,被告董俊杰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董俊杰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提供了福瑞达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原件,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福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被告董俊杰所造成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特对两被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瑞达公司辩称:1、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综上两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俊杰辩称:1、董俊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诉董俊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董俊杰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被告福瑞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被告董俊杰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资格。

第二组: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92012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

1、 2012年5月24日甲方(托运人)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承运人)董俊杰签订的“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乙方(承运人)为董俊杰,单位为:福瑞达公司,车牌号为:豫LA6316/豫L3607挂】;

2、托运人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运人福瑞达公司豫LA6316牵引车及豫L3607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福瑞达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承运了本案商品车。

第四组:

1、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于2012年5月28日与广东保险公司签订的豫LA6316车(有两个主车牌号,没有挂车牌号,另一辆豫LB2858亦是同样没有挂车牌号,有两个主车牌号)及其他运送商品车的车辆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3、2011年8月25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保了本案中被运输的商品车。

第五组:

1、2012年5月29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广东保险公司索赔的“索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索赔金额为991577.95元;

2、2012年8月15日,广东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在事故中受损商品车的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认定事故造成损失631578.95元。保险赔付理算金额为600000元。

3、2012年8月29日,广东保险公司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赔款收据”及“划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损失631578.95元,原告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赔偿了600000元。

第六组:

1、2012年8月30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广东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

2、“保险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

3、2012年9月28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赔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益。

针对上述证据,福瑞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事故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事故认定书,也未委托任何人处理此事故。商品车运输合同不是我公司与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也未委托董俊杰签订此合同,合同也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单投保人未签章。公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赔款协议、划款凭证、赔款收据之间相互矛盾,汇出612396.95元,其他都是600000元,说明汇的不是赔偿协议中的款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俊杰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董俊杰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货物与董俊杰和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有关联,事故地点不是保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董俊杰驾驶的车辆有主车和挂车,而保单上只有主车没有挂车,因此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董俊杰与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运输合同不成立;保险合同签订于运输合同之后。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是福瑞达公司,而非董俊杰。运输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承运人的义务是通知、协助、报案、提供各种资料,配合托运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放弃了向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

福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1日给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复印件(福瑞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原件已寄给雅本廊公司,只留有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一份、福瑞达公司通过邮局邮寄材料“客户月结清单”一份。

2、2012年1月1日福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车主(乙方)董俊杰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

3、2012年1月1日董俊杰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声明,声明复印件上没有被告福瑞达公司的公章,挂靠协议上的福瑞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董俊杰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挂靠双方约定的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董俊杰驾驶的豫LA6316/豫L360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福瑞达公司。董俊杰作为实际车主,于2012年1月1日,与福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豫LA6316/豫L360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挂靠到福瑞达公司。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商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损坏、灭失、被盗、被抢,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承担协助乙方处理的义务。

2012年1月1日董俊杰给挂靠单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车牌号豫LA6316/豫L3607挂。本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车上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在保险公司购买的100万元以上部分和车上所拉货物的实际价值由承诺人董俊杰承担全部责任,与福瑞达公司无关。

2011年9月1日,西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福瑞达公司给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公司的“声明”载明:“我公司的轿运车辆承运贵司商品车运输业务截止到6月底,凡是从7月1号起承运贵司商品车的轿运车营运证上所属单位名称为西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或福瑞达公司都属于我司挂靠车辆。自7月1日起所属我公司挂靠轿运车辆与贵司发生的任何运输业务纯属个人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对商品车造成的质损和经济损失等,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2年5月24日,董俊杰作为乙方(承运人)与甲方(托运人)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车牌号为:豫LA6316/豫L3607挂。车上装了17辆商品车,价值 3813600 元。起运地点为广州本田工厂,目的地为陕西榆林本田特约店。约定2012年5月25日发车,2012年6月2日到达目的地。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运行过程中如出现异常情况如坏车、交通事故、堵车等,乙方应及时通报甲方,以便甲方应对处理,如出现货物损坏的情况,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相关的处理工作,以便甲方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运输合同无福瑞达公司的印章。

2012年5月29日6时15分,董俊杰驾驶豫LA6316/豫L360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刮擦撞击满德所驾驶的鲁HN8369/鲁H9W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上述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当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第92012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俊杰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满德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2年5月28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广东保险公司为其商品车的运输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启运日期:2012年5月25日;运输方式:公路;目的地:北京/石家庄/西安/榆林/邯郸/;运输工具车牌号:共7辆车,其中包括董俊杰驾驶的豫LA6316(保险单中没有挂车豫L3607挂的车牌号,却有两个豫LA6316的牌号)。

2012年5月29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事故造成广汽本田11台商品车严重损坏为由向广东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991577.95元。2012年8月15日,广东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11辆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经过公估,损失金额为631578.95元,扣除免赔额,保险赔付理算金额为600000元。2012年8月29日,广东保险公司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事故造成的商品车损失,签订了财产损失赔款协议,广东保险公司赔偿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600000元。2012年8月30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广东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广东保险公司。

2011年8月25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权益转让”条款中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应当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其他第三者提出赔偿。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董俊杰(乙方、承运人)作为豫LA6316/豫L3607挂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托运人)签订了一份“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8月25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2012年5月28日,在其商品车起运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广东保险公司为其商品车的运输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2012年5月29日,董俊杰驾驶豫LA6316/豫L360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载货物受损。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董俊杰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广东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广东保险公司为确定事故损失数额,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事故中11辆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确认损失金额为631578.95元,扣除免赔额,保险赔付理算金额为600000元。依据该公估报告,广东保险公司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据此进行了赔偿。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广东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保险公司作为该批商品车运输的保险人,在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请求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对第三者(侵权人)董俊杰请求赔偿的权利。董俊杰作为承运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安全地将货物运达目的地,违反了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因董俊杰一方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致所承运的货物损害,构成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广东保险公司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故董俊杰应当赔偿广东保险公司损失600000元。

董俊杰作为实际车主,与福瑞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的挂靠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挂靠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商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损坏、灭失、被盗、被抢,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承担协助乙方处理的义务。董俊杰给挂靠单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车牌号豫LA6316/豫L3607挂。本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车上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在保险公司购买的100万元以上部分和车上所拉货物的实际价值由承诺人董俊杰承担全部责任,与福瑞达公司无关。虽然协议中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免责的条款,以及董俊杰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但2011年9月1日,福瑞达公司给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自7月1日起所属我公司挂靠轿运车辆与贵司发生的任何运输业务纯属个人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对商品车造成的质损和经济损失等,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广东保险公司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福瑞达公司应对董俊杰因此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犹如因承运人的责任导致所载车辆丢失、燃烧一样,仅是损害产生的原因,因此无论原告保险公司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还是选择侵权责任之诉,本案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所承保车辆损失是由于行为人即承运人董俊杰的过错造成的,故董俊杰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瑞达公司对原告所承保车辆损失没有过错,亦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有过错,且不属于以上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故福瑞达公司对原告广东保险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董俊杰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运输合同只盖有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无福瑞达公司印章,不是公司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福瑞达公司不对董俊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俊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俊杰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600000元。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董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彭波

                                             审判员   段梦野

                                             审判员   杨优才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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